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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冶秋与洪晓明、唐献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冶秋,洪晓明,唐献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潘冶秋。被告洪晓明。被告唐献菲。原告潘冶秋与被告洪晓明、唐献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杏珠、范谷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冶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晓明、唐献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冶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洪晓明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月利息一分,借期到2015年1月2日为止,由被告唐献菲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洪晓明、唐献菲共同归还借款70000.00元,利息11900.00(700001%17个月=11900.00元,至2015年6月2日),合计81900.00元及其后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晓明向原告借款未还及由被告唐献菲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洪晓明、唐献菲均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洪晓明、唐献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晓明分多次向原告潘冶秋借款,于2014年1月2日汇总后出具一份载明:“今向潘冶秋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月利息为壹分,借期为壹年。”的借条,被告唐献菲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以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该借款发生时,被告洪晓明与被告唐献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洪晓明向原告潘冶秋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洪晓明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晓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洪晓明对原告所负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唐献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献菲为该借款做担保,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潘冶秋向被告唐献菲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晓明、唐献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冶秋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洪晓明、唐献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义生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