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森良诉姜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良,姜文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张森良,男。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学,男。原告张森良诉被告姜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因被告欠我工资款18000未付,向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姜文学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力工,除给付部分劳务费外,尚欠劳动费18000元未付,被告姜文学于2013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文学欠原告张森良劳务费1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森良劳务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家兴审判员 周文华审判员 孙学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