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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长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友,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王亚臣,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友、王亚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李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由王亚臣担保,被告李长友在我公司赊购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欠货款9600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如逾期不还,从购肥之日起按欠货款的2%支付利息。逾期,我公司多次派业务员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要求被告李长友立即给付化肥款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36元,被告王亚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友辩称,我是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我同时从他人手购买玉米种子,当时种子和化肥保证质量,但秋后因种子问题赔钱,未能付款,我已经给付原告公司业务员货款4000元。我现在同意元旦前付化肥款,但利息款不能给付。被告王亚臣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购货协议一份,内容“农技一号底肥30袋,单价160元,农技一号二遍肥30袋,单价160元,合计9600元,本年度11月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从购肥之日起按2分利计算。欠款人:李长友,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王亚臣,2013年3月4日”。拟证明李长友在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赊购化肥,被告李长友欠款9600元,被告王亚臣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李长友对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提出异议,当时没有说不还款按2分利计息,且货款给付4000元,票据在他人手中。本院确认,证据A1能够证明李长友赊购化肥欠款,被告王亚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李长友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由被告王亚臣担保,被告李长友在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赊购农技一号底肥30袋,农技一号二遍肥30袋,每袋单价160元,累计欠款9600元,双方签订购肥协议书,并约定当年11月1日之前还款。如逾期不还,从购肥之日起按2分利计算。逾期,被告李长友未能向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自2014年起原告多次派业务人员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李长友至今未能付款。至2014年11月被告李长友尚欠原告化肥款9600元,应支付约定违约金6144元(自2013年3月4至2015年11月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友签订购化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李长友交付了化肥,被告李长友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友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友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部分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亚臣为赊欠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释明,原告未举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亚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王亚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经释明,未举示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化肥款9600元。被告李长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144元。驳回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李长友负担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彦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