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桂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桂于,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尹洪、万鹏,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桂于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桂于及其辩护人尹洪、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桂于敲门并经其朋友被害人吴某某同意后,进入吴某某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龙荫小区16栋3单元**号的家中,持水果刀对吴某某进行威胁,后从吴某某的衣柜内搜出现金400元后逃离。2015年6月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邮政储蓄银行将被告人彭桂于抓获,并查获扣押了彭桂于身上的现金235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案发后,彭桂于又自愿赔偿了吴某某的经济损失400元,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桂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彭桂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桂于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彭桂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桂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桂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桂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彭桂于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桂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取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彭桂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桂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娜人民陪审员 张娟人民陪审员 陈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