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岳艳艳因与原审被告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马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岳艳艳,班学峰,马杰,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刘苏滢,马少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轻工业园区广场路。法定代表人班学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艳艳。原审被告班学峰。原审被告马杰。原审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西镇。法定代表人马杰。原审被告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杰。原审被告刘苏滢。原审被告马少青。原审原告岳艳艳因与原审被告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润公司)、马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天润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定地并非兰州市七里河区,双方有关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岳艳艳与原审被告马杰、宁夏天润公司等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中同时载明签订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称合同签定地并非兰州市七里河区,双方有关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的该主张因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争议的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宁夏天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