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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金国华、顾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金国华,顾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受周建国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华。被告顾红艳。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沈光英(受顾红艳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建国与被告金国华、顾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被告顾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2014年5、6月,被告金国华分别向其借款25万元、15万元共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金国华仅支付了1.8万元利息。2015年6月20日,金国华归还其借款本金9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万元及至2015年6月9日欠利息3万元,其将原15万元的借条归还给金国华。被告顾红艳与金国华原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金国华未予答辩。被告顾红艳辩称:其与被告金国华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6月离婚。其与金国华早已没有共同生活,也不存在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需而借款。上述欠款系金国华私自在外因赌博而发生的200多万元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也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国华、顾红艳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金国华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周建国,2014年5月9日,金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建国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已收到现金250000元)按月付息。壹年内归还。借款人:金国华借款日2014.5.9北塘区兴源家园162号902”。2015年6月20日,金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建国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现金.借款人:金国华借款日2015.6.20”“到6月9日利息欠叁万元整”,该借条右上角有周建国书写的“利息至6.9日6.10应付息6200元”字样。2015年8月31日,周建国持前述两张借条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含一年)借款年基准利率为6%。顾红艳另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其与金国华于2015年6月19日登记离婚,周建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诉讼中,周建国另陈述:原来的借款本金40万元,按照每月2%,因为金国华到14年12月没有付利息,计算6个月就是4.8万元。2014年12月到2015年6月期间,付过一笔1.8万元的利息,所以剩下的利息还有3万元。在庭审时,顾红艳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对于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表示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后答复,本院限期于2015年10月20日前书面答复法院,至判决前未有答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档案及离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建国陈述在2014年12月后金国华已支付利息1.8万元、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建国与金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否成立,即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顾红艳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周建国提供的两份借条原件,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顾红艳以双方借款系赌博产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判定双方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金国华应予归还。周建国称金国华已归还9万元本金,其将15万元的借条归还金国华并由金国华重新出具6万元的借条,该陈述与2015年6月20日借条载有“到6月9日利息欠叁万元整”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0万元、已归还9万元本金,尚余本金31万元。因2014年5月9日的借条中载有“按月付息”字样,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曾约定有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周建国主张每月利率2%,其就2015年6月20日借条所载“到6月9日利息欠叁万元整”所作解释与每月利率2%相吻合,具有合理性,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5年6月20日借条所载6万元借款,虽然系2014年6月一笔15万元借款归还9万元本金后重新出具,但借条中载明借款日为2015年6月20日,并未注明此款系原15万元借款剩余部分续借,且原借条已归还金国华,因此,本院判定此款应视为一笔新的借款。虽然此借条右上角有“利息至6.9日6.10应付息6200元”字样,但系周建国书写,且未有金国华签字确认,因本借条主文中未明确约定该6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周建国可以随时要求金国华归还,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周建国起诉至法院后,可以主张以6万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周建国主张的利息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5月9日25万元借款以及截至2015年6月9日所欠利息3万元,均系发生于顾红艳、金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红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属于金国华个人债务,故就该部分款项,周建国要求顾红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20日所借6万元,本院已判定为新的借款,且发生于顾红艳、金国华离婚以后,因此,周建国要求顾红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建国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9日利息3万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顾红艳对金国华在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9日利息3万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70元,由周建国负担200元,由金国华、顾红艳负担5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