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曾用名:宣小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宣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东葛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索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新蕾雅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3591元。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宣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物发票、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宣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宣某退赔被害人索婧婧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