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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县。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李某丁,男,汉族,1986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县。2007年1月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现更名富县采油厂)参加工作,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在直罗采油厂基建工程科从事钻前征地协调工作,2011年7月至今在富县采油厂张村驿指挥部(张村驿采油大队)工作。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现更名为富县采油厂)在富县北道德乡四合行政村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富县采油厂负责井场占地协调补偿工作的职工陈某某和李某丁借解决四合行政村井场赔偿遗留问题之机,骗取四合行政村支部书记拓新旭在五份采油厂临时用地协议书上加盖四合行政村村委员会公章,李某丁同时在协议书上假冒承包户“拓新旭”签名,并在陈某某的授意下在协议书上填写临时用地面积、临时用地赔产标准及金额、作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金额。之后李某丁到北道德乡政府及采油厂找有关人员在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上签名、盖公章,并将该协议交至采油厂油建科和财务科。依据这五份临时用地协议,2012年1月31日,李某丁从采油厂财务科领取现金44602.85元,将其中8000元交由拓新旭支付给村民李某甲作为解决以往井场毁坏果树补偿款外,剩余36602.85元,陈某某和李某丁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吃饭等开支。之后,陈某某、李某丁将赃款全额予以退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犯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现更名为富县采油厂)在富县北道德乡四合村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富县采油厂负责井场占地协调补偿工作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借解决四合村井场赔偿遗留问题之机,骗取四合村支部书记拓新旭在五份空白临时用地协议书上加盖四合村委会公章,被告人李某丁假冒协议书上承包户“拓新旭”的签名,并在协议书上填写临时用地面积勘丈、临时用地赔产标准及金额、作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金额后,被告人李某丁拿这五份临时用地协议到北道德乡政府及采油厂找有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交至采油厂油建科和财务科。依据这五份临时用地协议,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丁从采油厂财务科领取现金44602.85元,将其中8000元交由拓新旭支付给村民李某甲赔偿井场毁坏果树补偿款遗留问题,余36602.85元,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丁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又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36602.8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8日,富县纪委将陈某某、李某丁涉嫌贪污犯罪线索移送富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当日受理初查。2、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人力资源科证明及户籍证明信证实,陈某某,男,高中文化,1965年XX月XX日出生。1988年在直罗采油厂参加工作,工人身份,1988年至1998年在直罗采油厂和尚塬修井队,1998年至2000年在直罗采油厂电工班,2000年至2008年直罗采油厂对外协调科,2008年至2011年4月在直罗采油厂基建科,2011年5月至今在张村驿采油大队工作(原张村驿勘探指挥部)。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李某丁,男,汉族,大专文化,1986年XX月XX日出生,2007年1月在直罗采油厂参加工作,工人身份,2009年8月份至2011年6月在直罗采油厂基建工程科从事钻前征地协调工作,2011年7月至今在富县采油厂张村驿采油大队(原张村驿指挥部)工作。李某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明信和营业执照证实,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属国有企业。2013年10月25日由直罗采油厂更名为“富县采油厂”,同时撤销富县勘探开发项目指挥部,该部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等整体移交至富县采油厂。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陈某某、李某丁到该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5、富县采油厂油建科提供的资料证实,富县采油厂编号为2011000286——2011000290的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承包户方签有拓新旭名字,是以拓新旭名义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签订的。6、富县采油厂财务资产科提供的资料证实,富县采油厂编号为2011000286——2011000290的五份临时用地协议应补偿47770元,扣税后为44602.85元,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已向承包户拓新旭支付。7、退缴赃款相关凭证证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向富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赃款36602.85元。8、富县纪委移送材料证实,2015年7月20日成立专门调查组,对群众反映富县北道德乡四合村村干部侵占村集体资金等问题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职工陈某某、李某丁在2011年4月份在北道德乡四合村以油井场占地赔偿为由,涉嫌贪污赔偿款39770元的问题,纪委对陈某某、李某丁进行初核谈话,初步查明二人涉嫌贪污犯罪。经县纪委2015年9月8日常委会研究同意,将二人涉嫌贪污问题的有关材料移送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9、证人拓某某实,2011年2月份为了解决四合村井场赔偿遗留问题以及李某甲挡路问题,富县采油厂负责协调的陈某某和李某丁拿着“编号为2011000286-2011000290的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到他家,陈某某说为了解决李某甲果园被推井场的遗留问题,回去请示厂里领导最终确定赔偿金额,现在不能填写内容,所以他就在这几份空白协议上盖了公章。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上的甲方栏、承包户栏签字拓新旭,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都不是他本人签的。2011年4月陈某某、李某丁和他协商因道路拓宽损坏他村29户村民的农作物,按每户赔偿110元(含税),这份证明是他出具的,支部书记拓新旭、村委会主任魏某某的签名是他签的,证明上村委会公章是他盖的,这件事情村委会主任魏某某不知道。这五份临时征地协议补偿金额共计47770元,他不知道是谁从采油厂领取的。47770元取(借)款凭单上相关内容是他填写的,但他没有从富县采油厂领过钱。探5、探6、探7井其实没有地上附着物,应该是陈某某和李某丁虚捏的。陈某某没有给过他钱,只是李某丁给了他8000元钱,这8000元是李某甲应得的补偿款,已给他兑付。陈某某只是口头答应给他好处实际上没有给他好处,他村29户村民农作物补偿款3190元他们也没有给他。10、证人李某甲证实,2005年富县采油厂征了他四亩五荒地,这四亩五荒地上栽有165棵苹果树,他没有和富县采油厂签订临时征用土地协议书。当时富县采油厂没有给他兑付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和临时征用土地赔偿款。2011年富县采油厂为了解决他阻挡富县采油厂正常生产车辆通行的问题,通过村支部书记拓新旭给了他8000元现金作为地上附着物赔偿,临时土地征用赔偿款没有给他兑付。拓新旭给他的这8000元现金他没有给打收条。11、证人魏某某证实:富县采油厂编号2011000286—2011000290这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他没见过,也没有参与过这个事。取(借)款凭单上显示47770元土地赔偿款究竟是拓新旭领取的还是其他人领取的他不知道。这笔47770元土地赔偿款没有入村的帐务。2011年4月24日,富县北道乡四合行政村证明“2006年直罗钻采公司打井道路损坏玉米29户。村民意见每户赔偿110元(含税),支部书记:拓新旭;村委会主任:魏某某”,这份证明不是他出具的,证明上村委会主任魏某某的签字不是他签的。29户玉米款每户110元是否给村民兑付他也不知道。12、证人李某乙证实,他是村会计。2012年1月31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取(借)款凭单显示,他村支部书记拓新旭领了47770元的现金,但是这笔钱拓新旭没有给他,也没有入村的账务上,究竟是怎么回事他不清楚。村书记拓新旭和村主任魏某某也从来给他没说过是否应有47770元这笔集体收入。13、证人张某某证实,陈某某和李某丁都是协调员,陈某某搞协调时间长情况熟悉,李某丁年轻业务上听从陈某某的。富县采油厂编号为2011000286——2011000290的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承办部门栏张某某的签名是他签的。2011年8、9月份富县采油厂张村驿勘探指挥部富北探1井在正常生产中,被北道德乡四合村村民挡住,为了解决问题,他派张村驿勘探指挥部工作人员陈某某、李某丁去协调,陈某某和李某丁协调过后给他汇报说,以前征老百姓的地没有给付钱,老百姓才挡的,现在要补签临时征地协议予以赔付,他相信了他俩的说法,他俩将补签协议的时间提前到2011年4月24日拿着这五份协议让他签字,他审查时看到这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甲方栏已经签字盖好章,承包户拓新旭已经签了字认为不存在问题,他就在承包部门栏上签了字,并让李某丁也在承包部门栏签字,然后让李某丁拿上这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到油建科盖章,手续完善后交给油建科副科长杜某某在乙方栏上签字并盖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合同专用章,杜某某将这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留给油建科作为报账用。这五份临时用地农作物赔偿款以及用地赔偿款究竟应该赔偿给承包户拓新旭,但是不是他领的我不知道。工作协调时需要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吃饭,必须请示他和时任张村驿勘探指挥部指挥长姜某乙,经他和姜某乙同意后,才可以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吃饭,否则,协调时产生的有关费用采油厂不承担。陈某某和李某丁用北道德四合村临时征地协议书套钱开支招待费的做法指挥部不知道,是他俩的个人行为。14、证人杜某某证实,富县采油厂编号为2011000286——2011000290的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乙方栏延长油田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杜某某的签字是他代表富县采油厂签的,时任张村驿勘探指挥部副队长张某某,承办人李某丁在承办部门栏上签字。签字的程序是:经办人李某丁将临时用地协议书让甲方签字盖章承包人签字后,本人再在承办部门栏上签字,然后让张某某也在承办部门上签字并盖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油建科公章,他在乙方栏上签字并盖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合同专用章,将临时用地协议书留下用于报帐。这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上临时用地农作物赔偿款以及土地赔偿款应赔偿给承包户拓新旭,李某丁不应该领取用于个人吃饭等开支,李某丁在协调时需要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吃饭,必须请示张村驿勘探部门主要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经主要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同意后,才可以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吃饭。15、证人姜某甲证实,富县采油厂编号为2011000286——2011000290的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承办部门栏张某某的签字应该是张某某签的。因为当时张某某负责北道德区征地协调工作。这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上临时用地农作物赔偿款以及土地赔偿款应赔偿给承包户拓新旭。我虽然是指挥部的指挥,但是具体由张某某负责征地协调工作,没有任何人给他说过用临时征地协议的方式套取资金来支付招待费的事,公务招待费采油厂有规定,应按采油厂规定办理。按规定我们采油厂不允许这样变相处理招待费。我不知道李某丁将赔偿款领走用于他和陈某某吃饭等开支。16、证人李某丙证实,富县采油厂在富县境内设有三个指挥部,直罗勘探开发指挥部、牛武勘探开发指挥部、张村驿勘探开发指挥部,征地协调主要由各指挥部的协调组负责,具体从事井场、道路征地、协议签订、赔偿工作。临时征地协议签订好后交由油建科,具体负责人要在上面签字并盖公章,然后油建科将协议转交财务科,作为给承包户的赔付依据。富县采油厂编号为2011000286——2011000290的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是杜某某签的,章子也是油建科给盖的,当时杜某某具体负责征地协调工作,协议是如何签订的他也不知道。这五份临时用地协议书上临时用地农作物赔偿款以及土地赔偿款应赔偿给承包户拓新旭。2011年前后,公务招待没有严格的限制,是公务招待支出的,采油厂该报的都给报了,绝不允许采用虚假征地协议的形式来套取招待费。1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录像两份证实了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的讯问过程。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四合村井场赔偿遗留问题是由他负责,李某丁协助他的工作。他和李某丁借解决四合村井场赔偿遗留问题之机,准备给他们解决些协调吃饭的费用。他让四合村支部书记拓新旭在五份采油厂临时用地协议书上加盖四合村委会公章,并让李某丁参照2005年打井的标准拟订了五份临时征地协议,其中包括李某甲8000元果树赔偿款和29户村民玉米赔偿款3000多元,另外三份协议涉及的地块上没有洋槐树、玉米等作物,是村上的五荒地,不属于个人所有。李某丁在五份协议书上承包户一栏代签了“拓新旭”的名字,之后李某丁从采油厂财务科领取44602.85元钱,付给李某甲8000元钱,剩余的36602.85元用于支付他和李某丁之前在食堂欠下的招待费。他和李某丁以四合村临时用地虚假协议从采油厂套钱支付之前在食堂欠下的招待费没有请示过采油厂有关领导,也没有经有关领导同意,这是他和李某丁俩人的个人行为。19、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四合村井场赔偿遗留问题是由陈某某负责他协助的,村支部书记拓新旭和村主任魏某某协助乡政府配合他们工作。当时开发的探井有探5、探6、探7,井场所占地块属于村集体,道路所占地块属于29户村民的承包地,拓新旭代表29户村民和采油厂签了临时征地协议,村上还开了29户临时占地赔偿标准证明,其他村民没有签协议。协议书上作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金额都是他按陈某某的意思虚捏填写的,当时井场没有这些作物和树木,拓新旭名字也是他签上的,当时拓新旭、魏某某、陈某某都在场,四合村公章是拓新旭在他家补盖的,富县北道德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是他拿着协议到乡政府盖的,他厂北道德片区负责人张某某也在承办部门栏签了名,他在承办部门栏也签了他的名字,他把合同完善之后交给油建科,油建科负责人杜某某审核签名并盖油建科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直罗采油厂合同专用章。他和陈某某借处理北道德四合村遗留问题之机,套取了富县采油厂47770元钱,他实际领取44602.85元(税后),除过8000元(李某甲应得的赔偿款),余36602.85元他和陈某某贪污了用于支付食堂吃饭开支。用虚假协议套钱付食堂欠账的事,他们既没有请示过哪个领导,也没有哪个领导指示他们这样做。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身为国有公司职工,在负责石油勘探开发井场占地补偿工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用虚假临时用地协议书的方式骗取本公司资金36602.8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系共同主犯。二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丁能积极全额退赃,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缴的赃款36602.8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富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宏伟审 判 员  成明军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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