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周会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59号原告周会,居民。被告刘平,居民。原告周会诉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平归还原告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平向原告周会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载明还款时间。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也未载明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会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由被告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丽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