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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徐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被告:范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徐某某与范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二人自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徐某某要求与范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徐某某与范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徐某某要求与范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徐某某提供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实与范某某结婚登记情况;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徐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范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