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亚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2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南华大厦底楼的通道内,由田某某望风,王某某和周某某负责推车,三人将黄某某所有的一辆“喜马”牌华阳T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周某某使用。2014年10月8日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50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车辆买卖协议、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及照片,证人田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行为积极、主动。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