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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6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永与金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金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88-1号申请执行人赵永,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幸福路48号。被执行人金炜,女,满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金炜的存款、收入2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