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佳宁与王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佳宁,王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成佳宁。委托代理人:张继宏。被告:王珂。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佳宁诉被告王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佳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宏、被告王珂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年。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35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已经陆续归还本金147400元,实际欠款202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还款1474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外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81400元。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王珂向原告成佳宁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王珂向成佳宁个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整)。约定:支付利息按月2%计算。支付金额每月柒千元整(¥7000.00元整),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6日(杭州银行秋涛支行,603367177199471008,成佳宁),借款日期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逾期一个月利息加倍,逾期三个月借款协议终止,归还本金、利息及损失。……”2012年3月9日,原告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50000元。2014年7月7日、7月18日、7月25日、7月31日、9月3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9日、2015年1月21日、2月18日、4月20日、5月2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7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40000元、5200元、30000元、7000元、5000元、5000元、5200元、15000元,共计147400元。另查明,原、被告除本案外还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案号为(2015)杭上商初字第1617号,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本案及(2015)杭上商初字第1617号的案件借款利息共计281400元,上述被告归还的147400元包括在该281400元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借款事实亦表示认可,但认为支付的147400元均系归还本案及(2015)杭上商初字第1617号的案件借款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有明确的利息的约定,综合两案来看,被告支付的281400元均应先予抵扣两案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调整为被告支付成佳宁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成佳宁借款350000元;二、被告王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佳宁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5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