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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甘林书、张国平、程根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甘林书,张国平,程根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顺关、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林书,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国平,男,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程根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被告身份信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甘林书、张国平、程根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关、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林书、张国平、程根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甘林书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甘林书、张国平、程根成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林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合计148621元;被告张国平、程根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林书、张国平、程根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甘林书以购车为由由被告张国平、程根成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借款按照月利率18‰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上浮20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张国平、程根成为被告甘林书借款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甘林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张国平、甘林书、程根成向原告各贷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若到期不还,自愿以其所有的卡特牌挖掘机款抵偿此贷款。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林书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国平、程根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甘林书、张国平、程根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甘林书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甘林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甘林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期间利息为3600元(10万元×月利率18‰×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甘林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国平、程根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国平、程根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平、程根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林书、张国平、程根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林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元,合计10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0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甘林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