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魏金升与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升,郑州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魏金升。委托代理人魏纪伟、王玉杰,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何元,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馨,郑州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金升诉被告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升诉称,原告系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全民合同制职工,于2005年2月达法定退休时间。1997年10月,被告通过对原告的强迫、欺骗,又经被告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终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前工资月均收入为1770元,退休后仅按570元/月标准领取养老金。原告发现被告行为违法后,几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或重新安排劳动岗位,并补发欠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等,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办理。2010年12月6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可二七法院始终未予答复。此后,原告又数次到郑州中院、二七法院反映,要求立案,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伸张。原告认为,被告郑州铁路局当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致使原告长达数年没有岗位,没有工作,得不到应有的工资收入及养老工资待遇。原告同其他被违法违规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为铁路事业奉献了大半辈子,却被自己的单位当成包袱,强制退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但脱离了正常工作岗位,而且也减少了工资收入和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不仅极大的伤害了原告作为一名老铁路工人的感情,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重新核算退休待遇等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自1997年10月起至2005年2月期间的应得工资收入169920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42480元(共计212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1998年1月起至200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30090元;4、重新核算退休待遇;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因办理退休手续引发的争议。原告退休是基于当时的国家政策等因素。原告退休手续的办理是由原告或用人单位申请,经具备劳动行政管理职能的郑州铁路分局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予以确认的行为,故该行为不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且原告的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退休时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应得工资及25%的赔偿费用和社会保险损失并重新核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金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魏金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晔审判员 崔瑞玲审判员 王群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冀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