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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许运明、叶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军,许运明,叶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65号原告丁建军。被告许运明。被告叶金香。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1.2%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为5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溪信用社复兴分社处贷款400000元。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许运明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运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叶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称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系归还2001年8月13日、2012年3月31日两笔债务的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200000元债务先于其它债务到期,因此40000元应优先抵充200000元债务。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曾口头约定过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底归还本金40000元,被告辩称是于2014年2月份归还,原、被告对支付利息20000元的具体时间亦有争议,经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应付利息就已超过20000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计算1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运明、叶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建军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0896元,2015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原告丁建军承担546元,由被告许运明、叶金香承担2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茜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