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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廖裕胜与广东圣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圣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官国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光,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裕胜,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东圣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裕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裕胜与被告广东圣大电子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圣大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廖裕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元、2014年8月工资7000元、2014年9月1日至5日工资1609.2元、高温津贴184.5元,合计12293.7元;三、驳回原告廖裕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免交。”上诉人圣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之后廖裕胜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4月5日回到公司收拾东西离开公司。因为廖裕胜在工作期间的存在严重问题,如消防检查处理不当、行政管理水平欠佳、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欠佳等,造成圣大公司损失后,圣大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向廖裕胜作出《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书》的决定。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为2014年8月27日。二、廖裕胜的月工资并不是7000元,一审法院不能理所当然地将《应聘登记表》的“7K”理解为7000元。K既不是“千”的拼音“qian”的缩写,也不是因为“thousand”的缩写,也不是其他各国文字的缩写,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廖裕胜的单方解释,便理所当然认为“7K”即是“7000”的意思。廖裕胜认为其月工资为7000元,并且认为圣大公司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那么廖裕胜应当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三、圣大公司无须向廖裕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00元。1.因为廖裕胜于2014年7月31日入职,圣大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与廖裕胜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是在廖裕胜的试用期间,并且因为廖裕胜的工作存在严重的问题,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圣大公司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在圣大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与廖裕胜解除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后,圣大公司要求廖裕胜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廖裕胜拒不办理,这是造成圣大公司没有支付其8月份工资的原因,这并不是圣大公司故意拖欠工资,依法不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四、圣大公司无须向廖裕胜支付拖欠的8月份、9月份高温补贴合计184.5元。廖裕胜在试用期间主要是主导公司内部行政、人事、后勤、安全管理,廖裕胜的工作环境并不符合需要给付高温补贴的条件,所以圣大公司无须向廖裕胜支付高温补贴费用。综上,圣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改判圣大公司与廖裕胜自2014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3.改判圣大公司无需向廖裕胜支付2014年8月份、9月份工资;4.改判圣大公司无需向廖裕胜支付经济补偿;5.改判圣大公司无需向廖裕胜支付高温补贴;6.廖裕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被上诉人廖裕胜答辩称:圣大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有误,一审起诉时我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0月31日解除,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公司应向我支付2014年9月6日-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拖欠工资加付25%的赔偿金。一审起诉时我增加了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以没有经过仲裁予以驳回,我认为应当一并处理。圣大公司、廖裕胜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圣大公司、被上诉人廖裕胜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一、圣大公司与廖裕胜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圣大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廖裕胜打卡记录显示廖裕胜打卡考勤至2014年9月5日。并且,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09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确认申请人(廖裕胜)与被申请人(圣大公司)自2014年9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圣大公司未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现圣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双方自2014年8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圣大公司是否应当向廖裕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本案中,圣大公司主张因廖裕胜不符合录用条件,圣大公司与廖裕胜解除劳动关系。但圣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要求的录用条件和岗位要求的具体内容并已将上述要求告知廖裕胜,圣大公司提交的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催缴款通知书并不能证实廖裕胜不胜任录用条件和岗位要求而给圣大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圣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圣大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但原审判令圣大公司向廖裕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廖裕胜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三、圣大公司是否应当向廖裕胜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如上所述,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6日起解除,圣大公司也确认未向廖裕胜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故圣大公司应向廖裕胜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廖裕胜主张其试用期基本工资为7000元,并提交了《应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该《应聘登记表》下方用人单位填写部分关于试用期工资一栏处填有“7K”,转正后工资一栏处填有“7K+1K(绩效)”。圣大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对该《应聘登记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上诉认为7K不是7000元的意思。本院认为,7K的字样系圣大公司填写在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处,显然是圣大公司对于廖裕胜工资标准的约定。该《应聘登记表》上方廖裕胜的工作经历及薪资水平表明廖裕胜在到圣大公司工作前薪资标准为6000元到8000元之间,再结合廖裕胜在圣大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和习惯用法来看,此处的7K就是月工资7000元的意思。原审据此核算圣大公司向廖裕胜支付2014年8月工资7000元、9月1日至5日工资1609.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圣大公司在二审庭审阶段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廖裕胜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四、圣大公司是否应当向廖裕胜支付高温津贴184.5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094号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确认圣大公司应向廖裕胜支付高温津贴184.5元,圣大公司未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现圣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高温津贴184.5元,本院不予支持。廖裕胜未提起上诉,其在答辩意见中向圣大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9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拖欠工资加付25%的赔偿金、加班费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对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圣大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倩桃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