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瑞剑与被告李育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俭,李育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石瑞俭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江委托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瑞俭与被告李育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俭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天、被告李育江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俭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建立劳务关系,由被告给原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工程涉及多处,至2014年年底,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费1040325.9元,原告陆续给被告实际支付1135741.48元,超额支付95415.68元。被告于2011年就其中一处劳务工程对应付劳务费将原告起诉,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和被告累计对账折抵已付款,但未得到支持,法院单就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工程进行审理,最终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左右。在执行期间,原告找被告对账,双方仍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超额领取的劳务费95415.68元,支付利息损失465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育江辩称:自2004年起,被告为原告提供过机械和劳务,也干过土方工程,原、被告之间合作了十几处工程,被告确实从原告处领取了劳务费,但并不存在超额领取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起就先后多次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18090.8元的欠条。2008年12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4380元的欠条。针对这两笔欠款,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这两笔欠款均以调解方式解决。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95415.68元,同时承担利息损失465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调解书、书证、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135741.48元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为1040325.9元,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应付被告劳务费的总额仅为1040325.9元,现原告主张自己超额付款的依据明显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付款95415.68元并支付利息465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瑞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1150.67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150.67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妥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