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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黑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黑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刘黑子,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郑秀珍、张小丽,郑州管城区紫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罗敬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黑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张小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黑子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Q×××××号宝马轿车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25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07014元、鉴定费5700元、拆检费20000元、交通费490元等损失共计233200元。被告人保正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如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应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及条款规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及没有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刘建军驾驶豫Q×××××号轿车沿郑州市南四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马钢材市场门口时与朱建卿驾驶的豫AE07**挂豫A×××××货车停放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建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7014元。刘黑子支出鉴定费5700元。人保正阳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车损部件修复的评估价值为170711元。人保正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刘黑子提交交通费票据41张,金额395元。另提交发票名字为宋松香的票据200张,金额20000元,刘黑子陈述该项费用系拆检费用。并申请法院给予庭后七天时间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该项费用系拆检费用。2015年9月8日,刘黑子在庭审后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28日,豫Q×××××号宝马轿车发生事故在此拆检,支出拆检费20000元,发票代码1419014500725的200张盖有宋松香专用章的发票系拆检费发票,特此证明。签章落款为宋松香发票专用章。豫Q×××××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黑子,刘黑子为该车在人保正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黑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正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内,原告刘黑子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费可依据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按170711元认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刘黑子要求赔偿鉴定费5700元的请求,该费用可由被告人保正阳支公司按比例负担4700元(5700元×(170711元÷207014元)]。对原告刘黑子要求赔偿拆检费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刘黑子自行委托鉴定是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签章名字为宋松香的20000元的费用系该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且原告刘黑子已向鉴定部门支出鉴定费,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人保正阳支公司共承担赔偿款175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黑子支付保险金175611元。二、驳回原告刘黑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刘黑子负担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娄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