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学礼、王睿、李德银、王美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学礼,王睿,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李德银,王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沈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涛,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学礼,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退休干部,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睿,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工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德银,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德银,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王美珠,女,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系被执行人李德银的妻子,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学礼、王睿、李德银、王美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永民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963.50元,诉讼保全费3584.00元,案件执行费748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2月2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王学礼、李德银、王美珠、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评估被执行人李德银所有的位于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2322.3平米土地(贺国用2005第2179号)和2577.73平方米厂房(房产权号200711**)。本院执行后王睿自愿为王学礼做担保。后又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王学礼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银河东路生资小区2-4-401室(房产登记号:20071783)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申请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提出拍卖被执行人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29台机械设备且无其他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载定书应当写明截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执行完毕的;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史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的,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