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爱君与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爱君,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君。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横章阁社区大富工业区章阁科技园*栋。组织机构代码:77160771-6。法定代表人:尹卫国,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张X,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清,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爱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森隆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森隆公司股东张X、尹卫国与宋爱君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宋爱君分别从张X、尹卫国受让森隆公司23%、18%的股份,成为森隆公司的股东。2008年12月8日,森隆公司股东即宋爱君、张X、尹卫国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确定对森隆公司进行增资,其中由宋爱君及张X各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500元,合计241000元,由尹卫国出资52900元。宋爱君及张X合计出资的241000元中,200000元用以购买三台广州数控车床和一台济南工具磨床,另外41000元则由宋爱君及张X各以货币出资20500元并应于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宋爱君为了证明其向森隆公司履行了交付车床、磨床的出资义务,提供的证据为广州XX机电公司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宋爱君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向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车床三台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XX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机器设备交付给森隆公司的凭证。森隆公司否认收到相关机床、磨床。另外,宋爱君为了证明其向森隆公司履行了交付出资义务,提供的证据为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人XX机电公司、广州XX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液压公司,宋爱君为该公司股东)出具的《证明》。森隆公司对汇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核,XX机电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森隆公司汇款4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系货款;XX液压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森隆公司汇款3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系货款。XX机电公司、XX液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汇款系受宋爱君委托、用以宋爱君向森隆公司出资的款项。庭审时,宋爱君承认XX机电公司、XX液压公司与森隆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宋爱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森隆公司返还宋爱君增资款120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55%自2008年12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爱君是否按照股东会决议向森隆公司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对此,第一,关于交付机器设备的出资义务。宋爱君提供了相关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XX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机器设备交付给森隆公司的凭证,不能证明森隆公司已经收到上述机器设备。第二、关于交付货币出资的义务。XX机电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森隆公司汇款40000元,XX液压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森隆公司汇款30000元,XX机电公司、XX液压公司证明上述汇款系受宋爱君委托、用以宋爱君向森隆公司出资的款项,但森隆公司不认可关联性。对此,首先,XX机电公司、XX液压公司在汇款时载明用途为货款,而非代付款项。宋爱君亦认可两家公司与森隆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虽然两家出具了相关证明,但与汇款原始凭证载明的信息矛盾。故两家公司的相关证明不足以被采信。其次,股东会决议要求宋爱君的货币出资应当于2008年12月20日前交付,但上述两笔转账时间皆系在指定时间一年之后。再次,股东会决议要求宋爱君的货币出资金额为20500元,而汇款的金额与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宋爱君出资份额并不一致,即便加上张X应出资的份额亦不一致。综上,森隆公司关于上述两笔汇款关联性的抗辩,该院予以采纳,宋爱君不能据此证明已经向森隆公司履行了交付货币出资的义务。宋爱君不能证明已经按照股东会决议向森隆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现宋爱君要求森隆公司返还增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爱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8元,由宋爱君承担。上诉人宋爱君提起上诉称:一、宋爱君履行了以机器设备作为出资的义务。在一审诉讼中,宋爱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为出资的新购设备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XX机电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以证实宋爱君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出资义务。用来作为出资的新购机器设备,已经由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2008年5月和2008年8月送达至森隆公司处,现仍在森隆公司处使用。现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宋爱君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庭,以澄清事实。二、关于交付货币出资的义务。宋爱君是XX机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XX液压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宋爱君委托上述二公司向森隆公司支付增资款项。上述二公司在向森隆公司转账汇款时,根据银行的规定,因无法填写“出资款”的汇款用途,才不得己选择填写了“货款”这一用途,实属无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宋爱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森隆公司答辩称:一、宋爱君主张其以设备作为出资,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购买车床本应当是在股东决议通过后,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8年12月8日,但购买车床的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也即在股东决议之前宋爱君早已买好三台设备。这三台设备不是用于履行增资义务。二、宋爱君于二审提交新证据,超出举证期,不应被采纳。三、宋爱君提供的《证明》应当视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质证程序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四、宋爱君主张其委托XX机电公司、XX液压公司所付的款项是增资款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一审已经查明宋爱君与森隆公司之间有很多的生意往来,并且宋爱君尚欠森隆公司几十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实际上这7万元就是支付给森隆公司货款的一部分,而且汇款单的汇款用途栏注明是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一、二审期间宋爱君向本院提交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机床发货单两份,记载收货单位均为XX机电公司。编号为9-06的发货单为原件,发货日期为2008年9月3日,发出货物为ck6130机床2台及配件、水箱。收货地址为“深圳观兰石脚工业区”,联系人为张X,电话为1382356526。森隆公司确认该号码为张X的手机号码。该发货单由皮旭林签收。另一张发货单为复印件,但加盖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公章。收货地址为“深圳观澜”,联系人亦为张X,电话为1382356526。发货日期模糊无法辨认,发出货物为ck6130机床1台及配件。二、XX机电公司与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8月29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机床名称型号与产品机床发货单记载一致,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深圳观澜)厂内。三、2011年6月至9月,XX液压公司为皮旭林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由森隆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四、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宋爱君与张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1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宋爱君已向张X及尹卫国支付了两笔股权转让款共计20万元,且宋爱君已以股东身份与张X、尹卫国召开股东会,决议对森隆公司进行增资,应视为宋爱君已作为股东参与了森隆公司的经营管理,宋爱君已成为森隆公司的股东。宋爱君在本案二审调查中认可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森隆公司认可目前公司由张X进行管理。五、XX机电公司住所地为XX市XX区XX大道XXX号XX花园XX幢XX层X号;2013年8月2日前,森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横坑路观澜村东王村小组石角头工业区。本院认为:宋爱君请求森隆公司向其退还增资款120500元成否成立,首先应判定宋爱君是否按照2008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向森隆公司进行增资。宋爱君主张其增资的方式有二:一为向森隆公司交付了3台广州数控车床,森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股东会决议约定用于增资的三台广州数控车床,与XX机电公司购买的车床生产厂家相同、数量相同。其次,该三台设备的收货地址、联系人、收货人均与森隆公司存在较大关联。《产品购销合同》虽然为XX机电公司向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所订购,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深圳观澜而非XX机电公司的住所地。编号为9-06的发货单上收货地址具体到“深圳观兰石脚工业区”,深圳市内并无名为观兰的地名,结合《产品购销合同》,该“观兰”应为“观澜”。而观澜街道内只有石角头工业区而无石脚工业区,故发货单上的收货地址实为石角头工业区的谐音,该送货地址与森隆公司当时的住所地一致。发货单上记载的联系人为张X,为森隆公司股东;收货人为皮旭林,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货时皮旭林的实际工作单位,但森隆公司自2012年7月起为皮旭林购买过社会保险,故皮旭林并非与森隆公司毫无关系。根据上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XX机电公司购买的三台广州数控车床系直接送货至森隆公司,宋爱君用于增资的设备即为该三台车床。增资方式二为由XX机电公司和XX液压公司代宋爱君、张X向森隆公司转款。宋爱君称XX机电公司和XX液压公司向森隆公司转账的7万元为增资款,但在数额上与二人应当支付的货币出资总额不一致。涉案汇款用途均为货款,宋爱君亦认可XX机电公司、XX液压公司与森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机电公司和XX液压公司向森隆公司转账的7万元为增资款。其次,宋爱君请求森隆公司退还增资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确认宋爱君为森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宋爱君本人亦确认其实际参与了森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即使森隆公司未为宋爱君办理股权及增资变更登记,对于宋爱君的股东地位及实际权利没有影响。宋爱君以森隆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请求森隆公司返还增资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虽然事实有不清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宋爱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