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占庚与章迪、柴伟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庚,章迪,柴伟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陈占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爱雪,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迪。被告:柴伟立。原告陈占庚为与被告章迪、柴伟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告柴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章迪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章迪亲自出具一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柴伟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章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柴伟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担保书》上“备注:现金25000元,利息2分”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章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柴伟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4、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章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柴伟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参考:1、2010年10月18日借据原件,证明被告章迪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章迪承诺工程款到帐后,用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柴伟立答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出具担保书时三方均在场,我在担保书上签字按指印的时候“章迪于2010年10月18日……特此证明”这些字都已书写上去。但是我在担保书上签字是保证章迪这个人,并不是保证章迪还钱。另外,“备注:现金25000元,利息2分”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听章迪说,借款时利息约定是五分的,章迪说自己还过一部分钱了。被告柴伟立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章迪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章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柴伟立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3,担保书是复印件,并非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柴伟立对担保书上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庭后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章迪,其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原告陈占庚也承认备注部分系自行添加,故结合转账凭证,不论该担保书是否为原件,对于该证据所反映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被告章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475000元汇入被告章迪银行账户并现金交付25000元后,被告章迪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于2012年3月2日,被告章迪作为借款人,被告柴伟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柴伟立自愿为章迪作担保人,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章迪与原告陈占庚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柴伟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愿为被告章迪的借款50万元作担保,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伟立虽辩称《担保书》系复印件并口头要求进行鉴定,但其对担保书上约定的借款金额50万元及其本人愿为被告章迪作保证人等内容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保证意思,真实有效,且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故,无论该担保书是原件抑或是复印件,均不影响本案借贷及保证事实的认定。另,关于利息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担保书》中利息2分系其本人事后添加,且自愿放弃该利息主张,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万元,对于该自愿并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柴伟立辩称被告章迪已支付部分款项,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占庚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柴伟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2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311元,由被告章迪、柴伟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