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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其显与浙江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显,浙江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陈其显。委托代理人:李祖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中信银行温州乐清支行内)。法定代表人:张徐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标,系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干伟峰,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显为与被告浙江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属4件系列案之一,该系列案为共同被告和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其显的委托代理人李祖踏,被告中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标、干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显起诉称:被告系苍南县灵溪镇“御景园”商品房开发销售单位。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御景园”第4幢704室商品房,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涉案商品房交付之前,原告发现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乃至该商品房所在的整幢住宅楼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遂向开发商提出交涉,双方发生争议。为此,争议相关方共同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经检测,涉案商品房建筑工程柱、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合格,现浇结构外观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被告向原告销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房,且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尚未履行完毕;3.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所购买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质量缺陷的处理方案,以证明被告的处理方案不规范、不合法;5.入伙验房单,以证明5幢1702室商品房存在严重问题;6.住建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以证明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存在虚假、不实;7.《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证明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存在虚假、不实。8.楼板截面示意图、楼板结构承载能力说明,以证明保护层过厚意味着钢筋有效截面变窄,会导致房屋结构不安全、承载能力不够。被告中驰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可的质量问题即检测报告里载明的梁底松散问题,没有其他质量问题。对于墙体剥落的问题可以进行修复,小区里已经发过公告,也希望业主配合让技术人员进入商品房进行修复。因5幢1702室业主不同意技术人员进现场勘察,所以目前我们无法确认该套商品房是否存在问题,也无法对部分问题构件进行修复。小区中部分业主已经进行修复并已入住。二、根据检测报告,只有5幢1702室商品房存在保护层过厚的问题,其余三套商品房不存在检测报告里面提到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商品房如出现问题应由开发商组织修复,经过修复之后仍不能安全使用才具备解除的条件。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5幢1702室存在构件问题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房整体质量有问题,构件问题可以修复,并不影响业主安全使用商品房,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五方主体会议纪要,以证明检测报告中的质量瑕疵并不影响商品房安全使用;2.设计单位复核结果,以证明涉案商品房可以安全使用;3.加固方案,以证明被告已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做出加固方案;4.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购买涉案商品房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的事实;5.土地使用权证明,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商品房土地使用权;6.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涉案商品房所属工程已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7.报审表,以证明加固方案已报审;8.公示,以证明加固方案已在小区公示;9.交房办理流程表,以证明被告已将合格房屋交付原告;10.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已提供质量保证书。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宣读完诉状之后补充陈述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内容是未办理产权证,涉案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业主可以进行变更登记。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只有涉及到部分商品房,起诉的案件中有些商品房在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根本没有提及。按照检测报告载明的内容及下定的结论,是个别构件问题不是商品房主体质量问题,检测报告仅载明了梁底松散及5幢1702室保护层过厚,涉案商品房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房子无法安全使用。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具体指出被告方处理方案具体不规范不合法之处。证据5,从形式上看,房开工作人员不同于物业陪同人员,房开工作人员并未签字确认,是否确实如入伙验房单上载明的问题被告方还未去核实,另外上面列明的问题都是外观缺陷,商品房是可以安全使用的。检测报告中并未具体涉及涉案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程度及是否可以修复,原告还需进一步清楚。证据6-7,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可以说明被告已经满足了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原告认为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存在虚假,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存在造假而通过备案,也可以要求撤销备案。原告先提供了由三方委托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后又提供5幢1702室单独的检测报告,程序上存在问题,检测事项委托的主体应该是三方,个人重新提出的检测报告是否是重新委托检测所出具的报告无法明确;原告陈述5幢1702室单独的检测报告由原来的检测报告当中分出来的,检测单位是否有权利单独将检测报告分离出来,否则5幢1702室的检测报告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五方主体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5年6月6日,设计单位的复核结果是在会议纪要之后。设计单位经过复算,对混凝土保护层过厚的问题明确答复为钢筋实配小于保护层,所以5号楼17楼的底板结构不安全。证据2,复核结果有异议。证据3,加固方案是针对梁底疏松钢筋的问题,保护层过厚的问题并无解决方案,属于工程施工严重不过关,很难解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交付了合格的房屋,备案过程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证据7是开发商和监理方之间形成的报审材料,业主并不知情,无法确认该报审材料是否合理合法。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交房之后才发现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证据9是一个空白文书,并未标明具体是哪幢哪户,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一房一证,住宅质量保证书里应有一个附件即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这个表根据国家的规定应作为保证书的附件,但被告提交的保证书没有这个表格。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6,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相互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相同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于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交付的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是否可据此解除合同,将在下文中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4、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8,因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存在虚假及被告针对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中载明问题的处理方案是否符合规范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主张其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明被告已将竣工验收合同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0,结合被告方提交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陈其显、林婷与被告中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苍南县灵溪镇“御景园”第4幢704室商品房。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第十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对房屋及装修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双方对检测费用垫付和结算约定为主张方垫付,责任方承担。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视为交付;检测单位提出返修意见的,出卖人应当按要求返修,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如逾期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所属“御景园”商住楼A区工程于2011年5月21日开工建设,2014年11月20日通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联合验收,同年12月23日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完成了工程验收备案。原告于2014年月日接收了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将经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交付的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是否可据此得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了交付商品房应符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被告中驰公司举证证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内容,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在形式上具备了交付使用的条件。原告主张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虚假,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供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用于证明涉案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检测报告载明的内容,本案商品房并未被上述报告列为检测对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因质量问题而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也已向原告方释明是否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方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涉案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提出鉴定申请。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其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陈其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人民陪审员  谢保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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