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桂林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桂林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桂林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家物业)与被告周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小萍、刘慧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家物业诉称,原告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润鸿水尚小区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按照合同收费标准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单元楼道电费及灯具维护费每月每户8元,生活垃圾费每月每户7元,被告所有的住宅面积为97.76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不予缴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八条:每半年开始的前15天缴清该半年的物业管理费,第六章第十六条“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应按欠费数额每拖一日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服务费3670元、违约金4318元、灯具维护费288元、生活垃圾费21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润鸿水尚小区(一期)前期制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构成明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照片,证明原告的主张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提出的,原告并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物业管理责任;2、被告周凌入住该小区的证明,证实被告周凌已于2010年12月20日办理入住手续;3、2011年至2014年润家物业收费情况明细、物业费催告函、交费通知,证实被告欠缴物业费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周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凌住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xxxxxxxxxxxx,系该小区的业主,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1.76平方米。原告桂林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市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润鸿水尚小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的内容、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章约定多层电梯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单元楼道电费及灯具维护费每月每户8元,生活垃圾费每月每户7元。被告周凌每月应缴纳100.94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止,其未向原告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交,至今尚欠物业服务费3670元、灯具维护费288元、生活垃圾费217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凌作为润鸿水尚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循桂林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市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润鸿水尚小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时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被告周凌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了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凌支付原告公司物业服务费3670元,依法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逾期后每日按3%计算的滞纳金431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了实际违约,故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凌支付拖欠原告桂林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3670元、灯具维护费288元、生活垃圾费217元及该费用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以417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陈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