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孟浩然与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浩然,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0983号原告孟浩然,男,1976年2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D座1108。法定代表人管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元,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若曦,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孟浩然与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浩然,东方国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若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浩然诉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东方国信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该公司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32667.85元的标准赔偿我的工资收入损失。赔偿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失额的85%。我无法提供劳动是东方国信公司违约造成的后果,是劳动者索赔的事实依据,而不是公司免责的理由。劳动者在特定时期无法正常劳动取得收入,不存在以后的工作单位补发该期间工资的可能,因此东方国信公司必须全额赔偿我的工资损失。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国信公司支付我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105513.4元(32667.85元*3+32667.85元/21.75天×5天);2、东方国信公司支付我上项的拖欠补偿金26378.35元(105513.4元*25%);东方国信公司支付我第一项的利息26378.35元。东方国信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孟浩然与东方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孟浩然的职位为软件架构师,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孟浩然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东方国信公司每月10日支付孟浩然上上个月25日至上个月24日的工资。2012年4月起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孟浩然以不同的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达二十余次,双方之间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持续至今。东方国信公司主张2012年4月24日后孟浩然拒绝上班,一直未提供劳动。2012年10月31日,东方国信公司以孟浩然未在限期内返岗严重违纪为由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与孟浩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2013年3月8日,孟浩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方国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工资损失等。朝阳仲裁委就此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717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80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东方国信公司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单的标准向孟浩然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2032元。孟浩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国信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浩然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向东方国信公司递交了《离职通知书》,称东方国信公司拖欠其工资已达23个月,决定依法于2014年3月31日与东方国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孟浩然就本案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414号裁决书,裁决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损失17379元。孟浩然不服,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1980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书及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6414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国信公司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内造成孟浩然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应予赔偿。关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的数额,孟浩然主张按每月32667.85元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孟浩然的月工资标准、东方国信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孟浩然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等事实,酌定东方国信公司应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孟浩然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20720.72元(5793元/21.75天×5天+6463元*3个月)。孟浩然要求支付上述款项25%的补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孟浩然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二万零七百二十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孟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