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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长青与唐西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青,唐西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823号原告苏长青,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世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唐西中,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组织机构代码证:68461735-0。负责人王海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世昌,该公司员工。原告苏长青诉被告唐西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青的委托代理人耿世昌、被告唐西中的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唐西中驾驶豫AGV8**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城加油站门口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颍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洛嘉LJ100ZK-6型正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唐西中驾驶的豫AGV8**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停车损失费等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西中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因原告构不成伤残。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苏长青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豫AGV8**号的行驶证和被告唐西中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西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长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GV8**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GV8**号车辆的年检情况以及被告唐西中的驾驶证资格;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在医院住院25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需一人陪护3个月;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6570.02元;第四组证据是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100元;第五组证据是停车、拖车费270元;第六组证据是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380元。被告唐西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与医嘱不符,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对四、五、六组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唐西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交通费票据系连号,没有显示乘车时间、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唐西中驾驶豫AGV8**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城加油站门口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颍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苏长青驾驶的无号牌洛嘉LJ100ZK-6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苏长青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西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长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长青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足第2、5趾近节开放粉粹骨折、右足趾软组织挤轧撕脱伤、右足第3趾远近开放骨折”,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6570.02元,出院医嘱建议石膏托外固定保护满6周。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苏长青的车辆损失为19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停车及拖车费270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长青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2、被告唐西中驾驶的豫AGV8**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唐西中已向原告苏长青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长青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65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误工费4662.53元(69.59元/天×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周共计67天)、护理费1950元(78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190元、停车拖车费27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167.55元。被告唐西中驾驶的豫AGV8**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695.0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12.5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原告车辆损失、停车拖车费共4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长青各项损失共计17372.53元。被告唐西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的7695.02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795.02元,被告唐西中承担70%,即5456.5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唐西中还应向原告苏长青支付4456.5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长青各项损失共计17372.53元;二、被告唐西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长青各项损失共计4456.51元;二、驳回原告苏长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苏长青承担14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