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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滕富国、徐翠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滕富国,徐翠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汪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富国,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徐翠霞,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滕富国、徐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富国、徐翠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月8日,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的2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由此拿到了银行贷款,现被告有数笔贷款未按约定还贷。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向银行代付金额69667.72元及利息22060.01元(从垫付之日截止至2015年11月8日);本息合计9172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债务。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人滕富国借了25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人上原告盖了章子。3、委托担保合同,证明滕富国借了25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2分,现主张按照2分息计算。4、欠款明细表、14张银行扣划单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款项91727.73元。滕富国、徐翠霞未到庭举证、质证。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滕富国因房屋装修向工商银行贷款25万元,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滕富国及妻子徐翠霞以其共有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2010年1月8日担保公司与滕富国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滕富国2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代滕富国履行还款责任后,滕富国应立即向担保公司归还向工商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公司14次代滕富国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69667.72元,应偿还利息22060.01元(自代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滕富国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担保公司要求滕富国偿还垫付贷款及其利息,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翠霞是滕富国的妻子并共同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以月利率2%计息既未超过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富国、徐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人民币69667.72元、利息22060.01元;二、驳回原告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滕富国、徐翠霞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业平审 判 员  钟文生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