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颜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颜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422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凤雷。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颜辉,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亳州(建材)大市场18号商住楼1号、17号。负责人赵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宋颜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刘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13时,被告宋颜辉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游乐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出具公交认定(2015)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宋颜辉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1184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颜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簿、被告宋颜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宋颜辉驾驶豫N×××××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毁,被告宋颜辉具备驾驶资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患者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及郑州普瑞眼科医院门诊手册和门诊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748元,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检查花费39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138元。3、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4、保险单两张。用以证明豫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1800元。6、交通票据三张、住宿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必要的交通费530元和住宿费168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宋颜辉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合理,对原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性质是农村还是城镇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病历无异议,医疗发票无异议,但是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20%,住院清单及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无异议。郑州普瑞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收据的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认为司法鉴定书的伤残等级在庭后十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700元应当开具正规票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在庭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是否重新评估。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油票及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宋颜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二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另外原告作为伤者进行起诉,该条款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宋颜辉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让我看过保险条款,是挂靠公司代替购买的保险。我是实际车主,也是肇事者。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宋颜辉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轮电动车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应当予以赔付,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0日13时,被告宋颜辉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游乐场门口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748元,后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检查花费39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138元。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800元。另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530元和住宿费168元。2015年10月26日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宋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宋颜辉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宋颜辉在夏邑县××大队押款中原告认可领走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与被告宋颜辉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颜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颜辉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宋颜辉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则应承担替代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7138元;2、护理费1871.12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28天);3、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30元;8、住宿费168元;9、车损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7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18172.92元。关于原告的其余诉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某117472.92元(医疗费7138元、护理费1871.12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530元、住宿费168元、车损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李某112472.92元,直接支付被告宋颜辉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宋颜辉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490元(7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宋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