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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英月与石立炎、吴永泽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1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炎,林英月,吴永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30号原告石立炎,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林英月,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吴永泽,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石立炎、林英月诉被告吴永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炎、林英月及被告吴永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立炎、林英月诉称,两原告是石某的父母,被告与石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需向银行支付供楼款,由于被告拒绝还银行贷款,石某没有经济能力,遂向两原告借款还贷。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09300元,由于被告仍拒不支付任何款项,石某又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陆续向原告借款63900元,合计共借款1732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即86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向两原告偿还86600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永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出租有租金收入可以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要求先与石某解决房屋的分配问题,先确定房屋的份额,才容易解决问题。两原告与石某存在亲属关系,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泽与案外人石某曾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案号(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在该离婚纠纷案件中,本院查明,吴永泽自2010年之后至该案诉讼期间,没有向石某支付家用;吴永泽与石一瑛于2006年9月共同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英华街159号2404房,银行按揭支付41万元;林英月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多次向石某的供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共102300元。该案判决,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英华街159号2404房尚欠银行贷款由吴永泽与石某各负担二分之一,且石立炎、林英月的借款109300元由吴永泽、石某各负担二分之一。根据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林英月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每月向石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500元、3100元、3000元不等,合计共转账支付了63900元。2015年4月20日,石某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其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共向两原告借款63900元用于支付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英华街159号2404房的月供贷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为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在2013年7月之后没有偿还银行的房屋贷款。关于被告辩解的其与石某的房屋出租存在租金收入可以偿还银行贷款问题,两原告解释称,房屋确实出租过,不过由于被告上门搞破坏,导致租客退租,还赔偿了租客租金,也没有再继续出租。本院认为,根据(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的查明及认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石某借取偿还房屋贷款的109300元中的一半即546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2013年7月后一直没有支付房屋的银行贷款,石某向两原告借款用以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房屋贷款63900元,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永泽承担63900元中的一半即3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被告应向两原告偿还866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立炎、林英月偿还86600元;二、驳回原告石立炎、林英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元,由被告吴永泽负担。上述受理费983元已由原告石立炎、林英月预缴,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983元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铭陈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