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宪凯与葛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宪凯,葛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范宪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被告葛志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兵。原告范宪凯诉被告葛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宪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8月,被告葛志军向原告范宪凯购买板皮。后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2153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或结算单。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15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非与原告发生买卖板材的业务往来,合同相对人应为王立明,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此外,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或收条,并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另外,被告收到的板皮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宪凯与案外人王立明、张兵合伙开办板皮厂。2014年1月至8月间,因被告葛志军求购板皮,原告范宪凯与案外人王立明分三次将被告所需板皮送至被告处,经结算并由被告葛志军分别向其出具条据,三次货款共计62153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谈话笔录、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宪凯与案外人王立明、张兵系根据协议,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事业的合伙,并经三名合伙人同意,由原告范宪凯提起诉讼,该经营活动(诉讼)的效力及于其他合伙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范宪凯与案外人王立明、张兵系合伙关系无异议,故被告主张原告范宪凯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向被告葛志军供应板皮,被告葛志军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向原告方出具的条据系收货单及收到条(货款金额合计4006元),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为由进行抗辩,因该收货单及收到条系对板皮货物的结算单,按照当地板皮交易的一般习惯,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结算凭证即为欠款凭证,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清偿该两笔货款,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原告方交付的板皮存在质量问题,并出示拍摄的板皮霉变照片及板皮实物,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出示的照片及板皮实物均不能证明该板皮即系涉案板皮,且不能唯一证明板皮出现霉变的原因系原告提供板皮时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宪凯货款62153元及利息(利息以62153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辛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