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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远辉与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远辉,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远辉。委托代理人:魏彦邱,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斌,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金石大道396号、398号。法定代表人:张冬生,职务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远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超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8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远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张远辉存在加班事实,且应由中百超市支付加班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划分给张远辉错误,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工作记录、工资单等证据。2.本案关于工时制度的认定存在错误。中百超市实施的特殊工时制度未经过公示、登记程序,对张远辉不产生效力。张远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中百超市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远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审判决驳回张远辉周末加班费是否合法。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远辉主张周末加班费亦是加班费的一种,应当就周末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远辉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一审认定用人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是否合法的问题。我国劳动者的用工工时制度,有标准工时制、特殊工时制两种制度。特殊工时制又包含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等类别。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之规定,标准工时制下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中百超市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制,该制度既得到了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批复同意,又在劳动者与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合法有效,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故张远辉称不受该制度约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张远辉要求支付周末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127号)第五至七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无论劳动者平时工作时间数为多少,只要在一个综合工时计算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不超过以标准工时制计算的应当工作的总时间数,即不视为加班。若超过,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规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是标准工时制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张远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从2012年至2013年96个周末的双倍加班工资。该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休息日安排上班又未能补休的才依据双倍计算周末加班工资;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下,张远辉的周末上班即使为加班亦应当系延长工作时间,按照1.5倍工资计算报酬。现张远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故一审判决驳回张远辉的诉讼请求合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最后,关于张远辉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推翻一审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中张远辉提供了《玉清寺店10月员工中秋节、国庆节加班汇总表》、排班表四张、戚明珍上下班打卡记录作为新证据。本院认为,《玉清寺店10月员工中秋节、国庆节加班汇总表》未标明具体的年月日,仅反映张远辉在某个10月份的法定节假日可能有过加班,与其在一审中所提的周末加班费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四张排班表只有2013年11月、12月两张表格上有张远辉名字,但张远辉2013年12月6日离开用人单位,故仅有2013年11月的排班表可以证明张远辉在该月的排班情况为正休四天补休两天,该排班表符合劳动合同中上班六天休息一天的约定,不能证明其加班情况;此外,戚明珍上下班打卡记录与张远辉无关。故张远辉主张有新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要求中百超市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远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远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