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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康××与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庞××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康××,天津市人民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何文庆,今晚报社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委托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诉被告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庆、张磊、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庞站娅系被告庞××的姐姐。2009年5月4日,天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出资的20万元和案外人庞站娅出资的20万元购房定金退还给原告。2009年7月8日,被告将原告和庞站娅的40万元购房款取走21万元自行处分,后天津市河东区(2012)东民重字第20号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440号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20万元购房款,因被告自行处分了原告与案外人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1)东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1)东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2)东民重字第2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2010)东民初字第53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结婚、离婚时间属实,2008年初被告的姐姐庞站娅给付滨海机场40万元购房定金,在确定不购房后,庞站娅找被告索要40万元,被告把自己的个人财产21万元交给了庞站娅,当时庞站娅认为这21万元是所退的房款,但之后案件的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既不认可委托购房的事实,也不承认退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参与委托买房的过程,也没有收到退还的房款,历次诉讼的案由均为返还原物,并非债权债务纠纷,因此被告没有返还该10万元债务的义务。被告提交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一项载明“财产分割自行解决。双方无经济纠纷”,“关于债务处理”一项载明“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5月4日,原告从天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购房定金40万元。2010年9月15日,案外人庞站娅(被告之姐)向本案原告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购房定金19万元,2010年11月30日,本院做出(2010)东民初字第5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庞站娅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7日,庞站娅又向案外人王莉及本案原告提起一般所有权权属之诉,要求案外人王莉及本案原告返还现金20万元,2011年12月19日,本院做出(2011)东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案外人庞站娅20万元,驳回了庞站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196号裁定书将(2011)东民初字第3187号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做出(2012)东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返还庞站娅20万元。本案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0年12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被告返还10.5万元,2011年3月本院做出(2011)东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收到天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的40万元购房定金时原、被告尚未离婚,且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自行解决了财产分割问题,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对该40万元进行了处理;而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案外人庞站娅尚未就购房定金事宜向原告主张权利,且双方亦不可能预见到庞站娅是否会主张权利,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实属正常。但现在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案外人庞站娅20万元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收到该款项的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该判决现已执行过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庞××返还原告康××10万元。如果被告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