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九月十六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不投,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好逸恶劳,整日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现距上次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我与被告关系更加恶化,故为解除不幸婚姻,只好再次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登记结婚前,原、被告就在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被告曾诉至本院,以被告有酗酒、在家好逸恶劳等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一直在昆明市官渡区东升仪表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务工,女儿王某乙也随原告在昆明生活。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本、昆明市官渡区东升仪表摩托车配件经营部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务工证明、西望村村委会2015年7月25日的证明、原告2015年7月14日自昆明至邢台的火车车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告离婚意原之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进行抚养,不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44元的标准支付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将该年度的抚养费给付原告,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