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补荣与胡本建、潘能尧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补荣,胡本建,潘能尧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刘补荣。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被告:胡本建。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潘能尧。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原告刘补荣为与被告胡本建、潘能尧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后被告潘能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补荣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被告胡本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潘能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补荣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胡本建驾驶的浙J×××××重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临海市沿江镇下岙村路段时,运输的打桩设备钢管突然掉落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4脱位、腰5椎体骨折、马尾损伤、腰2-4右侧横突、腰1-3棘突骨折、右侧腰大肌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距骨头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脱位、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内侧楔状骨骨折、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双小腿肌层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定期服药、卧床休息3个月不可下床,适当加强营养及陪护,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诊,一个月后CT复查、B超、化验等。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入住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足内固定拆除术,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建议一个月内医生指导下适度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负重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须1人陪护。原告的伤势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752号、第A752-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52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止需要专人护理,后期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等级)。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至受伤前在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常住在该公司宿舍,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79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36949.59元(已扣除医疗费清单中的伙食费567.30元),医用辅料费16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97元,误工费33516元,治疗期间陪护费33516元,伤残赔偿金662445.20元,鉴定费3000元,生活护理费485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88.36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共计1419714.65元。本案事故曾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9201403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本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曾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本建又称本案非交通事故,提出当时的真实情况是:被告潘能尧承包临海市沿江镇杜歧下岙村建房打桩工程,雇用被告胡本建运输打桩设备及打桩作业,被告胡本建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钢索脱落致吊物钢管突然掉落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撤销了临公交认字第3310829201403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胡本建在吊卸打桩设备时打桩设备脱落砸伤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被告胡本建作业时未确保安全,造成钢管脱落砸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能尧作为被告胡本建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胡本建赔偿原告损失1419714.65元。二、判令被告潘能尧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胡本建已支付医疗费86000元的陈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333714.65元。被告胡本建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治疗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胡本建是被告潘能尧的雇工,为被告潘能尧运输吊机,运输过程中有的设备是拆开来的,运到目的地后吊起来再安装,装卸的时候驾驶员看不清地面情况,现场必须有人指挥,被告潘能尧作为老板,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业务,胡本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更不应该列为第一被告。被告潘能尧没有建筑资质,如果没有操作证,打桩是属于违法的。本案还应该追加八个房东为被告,八个房东对于被告潘能尧的资质没有进行审查,都应当承担审查失职的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建筑工地有安全隐患,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另外,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明细、医疗辅料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数额等均有异议。原告属农村户籍,有关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生活护理费应按30%的比例暂算5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本建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能尧辩称:本案属于一般的健康权纠纷,不属于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潘能尧与被告胡本建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胡本建承揽了把被告潘能尧的打桩机从温岭市松门镇运至临海市沿江镇下岙村的业务,按行价,运费是1400元,胡本建的工作都是由其自身独立完成的,被告潘能尧不是吊车的所有者,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但钢管不是自然脱落,胡本建没有操作资格证,因装卸时其妻子没有把吊钩吊好,导致钢管脱落砸伤原告,被告胡本建有过错。原告因熬夜导致注意力不集中,也存在过错。原告还有田地,不属于失地人员,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金,护理费应按五年计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潘能尧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实际被抚养人口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需扶养的人口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25日制作的临公交认字第33108292014037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年6月16日制作的撤销决定、(2015)台临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审理后查清的事实情况。(“撤销决定”的有关内容:……经再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事故真实情况是:2014年3月24日上午8时45分左右,胡本建驾驶浙J×××××重特殊结构货车装载打桩机设备从温岭市松门镇驶到临海市沿江镇下岙村建房工地停车后,在操作本车上吊机吊卸所装载的打桩机设备时,打桩设备不慎脱落,砸伤刘补荣,造成刘补荣受伤的事故。)证据五、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书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及治疗后的注意事项。证据六、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以及误工时间、营养期间等事实。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医用辅料发票各若干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医用辅料费用。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证据九、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主要生活费用来源于城市、居住在城市的事实。(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反映该公司地址在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西段南侧。“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刘补荣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3日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常住在公司宿舍。)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五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六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取代,不予质证。对证据七中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医用辅料发票有异议,其中有三联单且具体项目不明。对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出租车费发票出自同一辆车,不客观,部分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也与原告入院、出院等时间不一致。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自己单位开的证明显然偏向原告,内容不客观。被告胡本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其中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交警队”)的有关材料系原告刘补荣申请调取,(2015)台临民初字第871号案卷材料系原告刘补荣及被告潘能尧申请调取】:一、2015年5月14日交警队制作的鲍金顺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胡本建是由现场人员指挥的。(笔录有关内容:2014年3月24日上午八点半多一点,别人将肇事大货车引导到现场停下后,我们就散去到屋基地周围,我走到距离货车三四十米的地方面向北站着吃早餐,听说有人受伤了,一看是刘补荣,还有一根铁管在他身边。地基共有八间,其中一间是我的,但统一承包给一个我不认识的温岭人打桩的。)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潘能尧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二、2015年5月11日交警队制作的刘补荣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路过现场时应该注意安全”,原告“看见货车在慢慢移动”但不回避,存在过错。原告是八个房东之一,在打桩作业的承包人资质审查方面也存在过错。(笔录有关内容:我平时住在杜桥上班的厂里的,因岳父去世回到村里,2014年3月24日上午八点半多一点我想到自己田地里看看,路过事故现场,看到有辆货车慢慢在动,再后面我就受伤不知道了。事故现场有一间地基是我的,但统一承包给别人了,我出的钱好像给一起建房的鲍金顺了。)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车辆并没有动,交警队也已撤销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车辆当时在动的话本案事故就应该属于交通事故。对被告胡本建拟证明的第二点事实也有异议,有一间地基属原告所有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是不认识的,八间地基的工程都是由另一个房主发包的。原告也不是在打桩的时候受伤,本案纠纷与打桩工程的承包问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潘能尧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认为选谁来承包打桩工程和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三、交警队于2015年6月4日制作的潘能尧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打桩的设备是被告潘能尧的,现场没有人指挥,但当时被告胡本建已叫现场的人都走开,被告潘能尧作为雇主,安全措施不到位,应作为第一责任人列为被告。(笔录有关内容:我是给沿江镇下岙村八间屋基打桩的,2014年3月24日上午我随货车到了沿江镇下岙村,先下一小部分货,再货车移动到事发后停着的位置,驾驶员在车厢上操作,将装载设备吊下来,从车上吊时,第一吊一头已着地,另一头掉下来,将站在车子旁边的一个人砸伤了,伤者当时站在距离货车六七米的地方,我站在距离货车十几米的地方,驾驶员在吊前没有指派人指挥,但讲过让旁边的人走开,吊机的挂钩是驾驶员的老婆在货车上挂上打桩机设备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八点半至九点之间。)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吊车前叫人走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胡本建的妻子用挂钩挂钢管的时候没有挂牢。被告潘能尧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胡本建提出的吊机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列为第一被告有异议。四、出示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潘能尧没有按安全操作规范管理工地(如设置安全墙),有过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只能反映事故发生之后现场的面貌。被告潘能尧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规定打桩时要有安全墙等设施。五、宣读(2015)台临民初字第871号案件庭审笔录的有关内容,拟证明被告胡本建及其妻子都是听被告潘能尧指挥的,被告胡本建事先已叫现场的其他人走开,原告留在现场没有走,被告胡本建看不到原告,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潘能尧没有安排专人指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也有过错。(该次庭审中被告胡本建陈述:事故发生时,我老婆李茂春也在车上。刘补荣当时蹲着,我没有看到。桩机老板和小工都在下面指挥,我先叫旁人走开,然后根据小工的指挥操作。我有操作证的。)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胡本建所称的因为“原告蹲在那里(被告胡本建)没有看见”原告就要自行承担责任的说法没有依据。被告潘能尧认为庭审笔录中反映出被告胡本建陈述“我老婆也在车上”,说明被告胡本建吊车时已经有人指挥。被告潘能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宣读交警队于2015年4月27日制作的胡本建笔录,拟证明被告胡本建吊装前没有委托他人指挥。本案坠落物不是自然脱落,而是因为被告胡本建及其妻子没有将挂钩挂牢而导致脱落。(笔录有关内容:2014年3月24日上午六、七点钟我驾驶浙J×××××重特殊结构货车从温岭市松门镇开到临海市沿江镇下岙村公交车站旁边建新房的地方,到达时间大概是八点左右,车子装运的是打桩机,八点半至九点之间,我在驾驶室后面车厢上操作我车上的吊机吊卸打桩机到地面上,其中有根铁管,大约三四米长,在吊的时候有一头已着地,另一头因捆绑的钢丝索脱落,铁管从空中距地面一二米高时落下,砸到刘补荣身上导致其受伤。在吊卸前我没有委托别人指挥。刘补荣当时与几个准备建房的人讲话。出事故那天下午,我认为吊机安装在我驾驶的货车上,应以车子为主,所以说车子撞到刘补荣了。现在再次来交警队把情况说清楚,心里能踏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本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打桩设备安装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被告潘能尧是钢管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二、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台华法鉴字(2015)第A56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合理的医药费、误工时间等,被告潘能尧预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对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两次鉴定采用的标准不一样,导致鉴定结果不一样,重新鉴定系按省级有关规定进行的,不合理。二被告对鉴定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至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六,二被告对营养费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2000元。对其他鉴定结论,被告潘能尧有充分的理由提出重新鉴定,应以被告潘能尧证据二中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为准,重新鉴定的依据有有关部门的合法授权,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七中的医用辅料确系治疗所需,且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已经过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八交通费的部分异议成立,但交通费亦系客观需要,可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证据九中的证明、工资表等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证据九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鲍金顺及原、被告在交警队制作的笔录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潘能尧承包了沿江镇下岙村鲍金顺及原告等人八间地基的打桩工程,请被告胡本建将其打桩机从温岭市松门镇运至临海市沿江镇下岙村公交车站旁边建新房的地方,在停车后操作车上吊机吊卸所装载的打桩机设备时,打桩设备中的钢管脱落,砸伤刘补荣。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能尧承包了沿江镇下岙村鲍金顺及原告等人所有的八间地基的打桩工程,请被告胡本建将其打桩机从温岭市松门镇运至工地(运输时部分打桩机配件需先拆卸下来)。2014年3月24日上午8点45分左右,胡本建驾驶浙J×××××重特殊结构货车装载打桩机设备从温岭市松门镇驶往临海市沿江镇下岙村工地,被告潘能尧随车陪同。车开至建房工地停车后,被告胡本建在操作车上吊机吊卸所装载打桩机设备中的钢管时,钢管掉落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腰4脱位、腰5椎体骨折、马尾损伤、腰2-4右侧横突、腰1-3棘突骨折、右侧腰大肌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距骨头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脱位、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内侧楔状骨骨折、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双小腿肌层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卧床,不可下床,适当加强营养及陪护,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诊,一个月后复查腰椎CT等,期间台州医院陆续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持续至10月底)。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入住台州医院,行左足内固定拆除术,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建议一个月内医生指导下适度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摔倒及剧烈活动等。2014年11月27日台州医院再次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须1人陪护。原告两次住院分别用去医疗费130045.27元、3955.83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3537.31元。被告胡本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6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至受伤前在坐落在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西段南侧的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常住该公司宿舍,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79元。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上午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本建在9点50分左右向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报案,称上午8点半左右在椒江往临海方向的红光路段自己开的车可能将骑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挤了一下,原告撞到车的轮胎上,弹过去,弹到石头上摔倒,当天下午被告胡本建在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汛桥中队时仍称自己开车撞伤了原告。2014年3月25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9201403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本建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本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受理了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提出的司法鉴定,同时根据原告本人的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台求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752号、第A752-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52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止需要专人护理,后期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等级),建议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以被告胡本建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台临民初字第871号案件立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该案的有关事实及定性均提出异议。2015年6月16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撤销第3310829201403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潘能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根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A5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台华法鉴字(2015)第A56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L5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遗有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足足弓破坏构成九级伤残,以最高等级定残,评定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其误工期、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原告137538.41元医疗费中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8107.3元(其中包括伙食费567.3元)。潘能尧预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母亲陈彐妹(1928年出生)需要原告共同赡养。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的定性准确,被告潘能尧认为本案系普通的健康权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本建为被告潘能尧运输打桩设备,设备在运至目的地后需进行吊卸、组装,显然非被告胡本建及其配偶等一两人所能胜任,被告潘能尧应组织人员对被告胡本建的吊卸工作进行指挥,但被告潘能尧作为打桩机的所有人,在打桩机吊卸现场未做好安全维护工作,其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被告胡本建作为吊机的所有人,在吊卸打桩机配件时未确保安全,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40%。原告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错,二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2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今后的护理费应按66元/天计算,暂算五年(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五年以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根据有关规定,目前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天132.5元。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431.11元、误工费33516元(133元/天×252天)、护理费33390元(132.50元/天×2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8544.92元(40393元/年×20年×74%,另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52元(14498元/年×5年×74%÷5)】、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120450元(66元/天×365天×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943502.03元。被告胡本建要求追加八名房东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合理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本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补荣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91400.81元(已扣除被告胡本建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86000元)。二、被告潘能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补荣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566101.2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7元(原告刘补荣预交),由原告刘补荣负担5000元,被告胡本建负担5000元,被告潘能尧负担7577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潘能尧预付),由被告潘能尧负担2000元,被告胡本建负担1200元。二被告对诉讼费用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军区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郑晓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