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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志峰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1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坤棠、萧灼莹。被执行人:李志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94。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卫计征决字(2015)第B23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卫计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5)第B23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李志峰为农村居民,于2003年11月18日与冯婉瑜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8月1日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14年10月16日生育一个女孩。市卫计局认为李志峰与冯婉瑜双方均不是独生子女,于2014年10月16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卫计局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李志峰征收社会抚养费52188元。2015年4月7日,市卫计局向李志峰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李志峰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1日,市卫计局向李志峰送达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李志峰限期履行,但李志峰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5)第B23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卫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李志峰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中卫计征决字(2015)第B23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