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4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海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4360号罪犯吴海扬,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2011)霞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吴海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扬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44次;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海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