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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执民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红雨与胡永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红雨,胡永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文执民字第518号申请执行人李红雨。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永源,经商。申请执行人李红雨与被执行人胡永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温文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胡永源要履行货款人民币11.2万元及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1270元。权利人李红雨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文执民字第5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杨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