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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与姚伟、于爱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姚伟,于爱会,石柏永,孙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负责人王保军。委托代理人周生峰。被告姚伟。被告于爱会。被告石柏永。被告孙西华。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与被告姚伟、于爱会、石柏永、孙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于爱会、石柏永、孙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诉称,被告姚伟于2010年5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7.5225‰,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10日,由被告石柏永、孙西华连带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被告姚伟、于爱会、石柏永、孙西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伟、于爱会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9日,由被告姚伟出面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来购车。被告于爱会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姚伟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经审查同意,同日与被告姚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7.52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等内容。被告石柏永、孙西华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将款交付给被告姚伟使用。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贷款申请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与被告姚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姚伟后,被告姚伟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于爱会与被告姚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伟所负债务是为了购买家庭用车,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被告石柏永、孙西华系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姚伟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主合同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两年,已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所以被告石柏永、孙西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石柏永、孙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伟、于爱会、石柏永、孙西华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于爱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标准偿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伟、于爱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