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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高国与陈贤中,赵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高国,陈贤中,赵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917号原告:龙高国,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郭梦梅,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贤中,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赵朝贵,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龙高国诉被告陈贤中、赵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廉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爱廷、税云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贤中、赵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高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贤中、赵朝贵系夫妻关系,原告龙高国与被告陈贤中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贤中向原告龙高国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甲方陈贤中今借到乙方龙高国现金20万元正。甲乙双方协商还款提前1到2个月说。甲方如时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公告开庭期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龙高国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陈贤中、赵朝贵的身份证各一份、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出具的信息一份、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高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龙高国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贤中向原告借款后,虽未约定具体的偿还时间,但在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陈贤中就应及时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是否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中、赵朝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高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贤中、赵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廉贵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