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与涂秀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涂秀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72号原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秀龙。原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与被告涂秀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分包关系,社渚镇景天福苑小区由原告总承包,被告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被告在施工中,对外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等,产生诉讼,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0313号判决书确定:涂秀龙应向夏国富支付工程款19216.35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该院执行,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代偿了履行款20350.97元,支付执行费222元,合计20572.97元。因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34152.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沙公司原承建溧阳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天福苑小区工程,后将其中的商业4#楼的施工工��分包给了被告涂秀龙。被告涂秀龙又与夏国富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景天福苑小区商业4#楼施工工程的外墙涂料、SBS卷材防水、911聚氨酯防水、室内顶面批灰、楼梯间涂料项目再分包给夏国富施工。施工结束后,因涂秀龙未向夏国富付清工程款,夏国富遂以涂秀龙和金沙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本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涂秀龙应向夏国富支付工程款19216.35元,金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涂秀龙承担诉讼费2235元。该案经本院执行,金沙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缴纳了20350.97元履行款(其中工程款19216.35元,诉讼费1134.62元),并支付执行费222元,共计20572.97元。因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溧南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退款凭证、��行费缴纳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工程款19216.35元并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代被告支付诉讼费1134.6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其返还代偿款20350.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222元执行费,系原、被告均未主动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所致,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461.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350.97元、执行费111元,合计20461.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忠明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