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洪梅与陈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梅,陈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梅。委托代理人许昌明,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珍。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洪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昌明,被上诉人陈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彩珍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30日,郭洪梅因急需买车,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三分支付利息,同日,陈彩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郭洪梅汇款200000元。2013年1月8日,郭洪梅向陈彩珍借款170000元,陈彩珍向郭洪梅指定账户汇款170000元,随后郭洪梅出具了本金加利息共计56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1月4日还款。郭洪梅逾期未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郭洪梅偿还陈彩珍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000元(按年利率30%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4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洪梅承担。郭洪梅辩称,陈彩珍与郭洪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彩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返还借款;请求驳回陈彩珍的诉讼请求。一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陈彩珍一审提交以下证据:A1、借条;证明郭洪梅从陈彩珍处借款370000元,利息190000元,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4日。A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文峰支行出具的陈彩珍账号业务凭证及流水单;证明2011年12月30日,陈彩珍向郭洪梅转款200000元。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铁路支行出具的陈彩珍转账凭条及流水单;证明2013年1月8日郭洪梅向陈彩珍借款170000元,陈彩珍向郭洪梅提供的账号汇款170000元。A4、录音资料;证明郭洪梅向陈彩珍借款370000元。A5、王某某及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郭洪梅2013年1月8日从陈彩珍处借款170000元,陈彩珍依据郭洪梅的要求汇入王某某账户。A6、电话录音资料、通信记录;证明郭洪梅向陈彩珍借款170000元的事实。郭洪梅一审提交以下证据:B1、新苑公司向陈彩珍出具的借条;证明陈彩珍与新苑公司存在借款570000元的借贷关系,郭洪梅是中间人。B2、公安机关对陈彩珍、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彩珍通过郭洪梅借给新苑公司570000元与郭洪梅出具的560000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A1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A2、A3系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陈彩珍分别向郭洪梅出借资金二次,分别为200000元和170000元的事实,结合A1,对A2、A3予以采信。郭洪梅对A4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并且内容与陈彩珍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A5,虽然证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郭洪梅让陈彩珍向其转帐170000元,A6中陈彩珍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等均与A5中王某某的证明相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陈彩珍按郭洪梅的要求转给王某某170000元的事实,对A5、A6予以采信。B1为复印件,与陈彩珍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陈彩珍与新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不予采信。B2不能证明郭洪梅系陈彩珍借款给新苑公司的中间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30日,郭洪梅向陈彩珍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年,陈彩珍将2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809002166869帐户转入郭洪梅6222021809001185381账户。2013年1月8日,郭洪梅再次向陈彩珍借款,并要求其直接将170000元汇给王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分。陈彩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704080158205帐户转入王某某5522452700059919帐户。郭洪梅将二次借款本息合计560000元为陈彩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彩珍现金56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4日,借款人郭洪梅。后郭洪梅又要求新苑公司、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彩珍现金570000元整,借款时间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人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后因张某某死亡,郭洪梅告诉陈彩珍所借的款项投资到新苑公司了,并将一张新苑公司和张某某出具的570000元欠条复印件交给陈彩珍,陈彩珍于2015年6月5日,向荆门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提供了该借条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彩珍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郭洪梅应依约偿还陈彩珍的借款本息。关于陈彩珍与郭洪梅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陈彩珍与郭洪梅达成二次借款的合意,并分别向郭洪梅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和17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郭洪梅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彩珍是借款给案外人新苑公司、张某某,因陈彩珍与新苑公司、张某某不熟悉,先由郭洪梅为陈彩珍出具借条,待新苑公司、张某某出具借条后再换回郭洪梅出具的借条。经审查,陈彩珍和王某某在荆门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询问笔录、陈彩珍提交的转帐凭证及郭洪梅向陈彩珍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郭洪梅与陈彩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郭洪梅是否将陈彩珍的资金又转借新苑公司、张某某,新苑公司、张某某出具欠条时书写的债权人的名字,均不影响郭洪梅与陈彩珍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关于陈彩珍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虽然郭洪梅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但郭洪梅出具的借条是按本息合计后出具的,年利率按3分计算,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应以陈彩珍实际出借的时间及本金计算,即2011年12月30日出借200000元,2013年1月8日出借170000元。因陈彩珍主张的年息3分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彩珍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本金170000元从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4日);二、驳回陈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郭洪梅负担8500元,陈彩珍负担900元。郭洪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向法院提供的证言自相矛盾,且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采信王某某的证言,及不采信新苑公司、张某某向陈彩珍出具的借条,均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笔借款的形成经过为,2011年12月30日,陈彩珍通过郭洪梅将200000元借给新苑公司、张某某,其与新苑公司、张某某约定借期一年,利息60000元,新苑公司、张某某为陈彩珍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新苑公司、张某某通知陈彩珍领回该笔借款本息,陈彩珍未收回继续出借。2013年1月8日,新苑公司、张某某再次向陈彩珍借款170000元,用于偿还新苑公司欠王某某的借款。上述事实有陈彩珍和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涉案借款是新苑公司、张某某与陈彩珍之间的借贷,郭洪梅与陈彩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郭洪梅为陈彩珍出具借条是出具朋友情义,郭洪梅起居间作用,待借款到帐,新苑公司、张某某出具借条后,将郭洪梅的借条换回。2、陈彩珍提供两笔借款后,新苑公司、张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陈彩珍出具了一张570000元的借条,这完全是按照陈彩珍的要求办理的,并非一审认定张某某死后,郭洪梅将一张新苑公司、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交给陈彩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彩珍的诉讼请求。陈彩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某某的证明,虽然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但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陈彩珍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陈彩珍应郭洪梅的要求向王某某转款170000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郭洪梅主张2011年12月30日,是新苑公司、张某某向陈彩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既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2、郭洪梅主张其对涉案借款,仅在新苑公司、张某某与陈彩珍之间其居间作用,亦与客观事实及交易惯例相悖。陈彩珍与新苑公司、张某某早已认识,并发生过借贷,陈彩珍没有必要通过郭洪梅介绍借款给新苑公司、张某某。3、陈彩珍根据郭洪梅的指示向王某某转款170000元,应属郭洪梅的借款,并非新苑公司、张某某向陈彩珍的借款。4、郭洪梅已就两笔借款向陈彩珍出具560000元的借条,客观真实,充分证明郭洪梅与陈彩珍之间的借贷关系。郭洪梅主张先由其出具借条,再用新苑公司、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换回其借条,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亦有悖常理,系郭洪梅编造的借款经过。5、虽然新苑公司、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债权人为陈彩珍的借条,但该借条为复印件,且与本案借款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郭洪梅补充提交公安机关对陈彩珍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陈彩珍与新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新苑公司、张某某涉嫌非法集资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郭洪梅在本案中仅其介绍人作用。陈彩珍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笔录中,陈彩珍的回答证实其向郭洪梅账户转入200000元及根据郭洪梅的要求向王某某的账户转款170000元,由此证明陈彩珍与郭洪梅发生借贷关系,而非与新苑公司、张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两份询问笔录由郭洪梅申请,本院向荆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两份笔录是公安机关就陈彩珍在新苑公司的融资情况进行询问的笔录,其中陈彩珍陈述了涉案借款的经过。陈彩珍在两份笔录中均主张为郭洪梅借款,与郭洪梅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陈彩珍的陈述一致,三份笔录中,陈彩珍均未主张涉案借款系新苑公司、张某某所借,也未表述郭洪梅只是介绍人,故对郭洪梅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郭洪梅对一审法院关于证据A5、证据B1的认证存在异议,其认为,证据A5中王某某的证明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未出庭作证,一审采信其证明是错误的。证据B1客观真实,一审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经审查,证据A5中王某某的证明,其陈述陈彩珍于2013年1月8日向其账户转入170000元,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并不矛盾。王某某虽作出了该款是偿还郭洪梅的借款和偿还新苑公司的借款两种陈述,但从证明者的角度看,王某某的陈述能证明的有两点:(1)其收到了来自陈彩珍的转款170000元;(2)其本人与陈彩珍之间并无借贷或其他经济往来。至于陈彩珍系替谁还款,或者陈彩珍与谁建立借贷关系,当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意,而不能依据王某某的意见判断。因此,王某某就陈彩珍汇款的目的虽作出了不同陈述,但不改变郭洪梅为该笔借款向陈彩珍出具借条,系郭洪梅所借的事实。另,王某某提出了其不能出庭作证的合理事由,且其证言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与陈彩珍的通话录音佐证,一审采信王某某的证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郭洪梅一审提交的证据B1,即新苑公司、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债权人为陈彩珍,但该借条是复印件,陈彩珍不持有该借条原件,其上载明的借款期限、金额亦与郭洪梅出具的借条不一致,不能以此证明陈彩珍与新苑公司、张某某达成了借款合意,郭洪梅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经过,郭洪梅主张,2011年12月30日,陈彩珍提供借款200000元后,新苑公司、张某某向陈彩珍出具了借条,只是借款到期后,陈彩珍未收回而继续向新苑公司、张某某出借。2013年1月8日,陈彩珍根据新苑公司、张某某的指示向王某某汇款。上述两笔借款均为新苑公司、张某某所借。对上述主张,仅有郭洪梅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按郭洪梅的主张,如果新苑公司已就200000元借款出具了借条,及授意陈彩珍向王某某转款170000元,按照通常交易习惯,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形,郭洪梅均无需向陈彩珍出具借条,然郭洪梅实际为上述两笔借款向陈彩珍出具了借条。因此,郭洪梅就借款经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郭洪梅与陈彩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郭洪梅主张,涉案借款是新苑公司、张某某所借,郭洪梅起居间介绍作用,且出于朋友情义向陈彩珍出具了借条。待新苑公司出具借条后,郭洪梅本应换回其出具的借条,实际上,其与陈彩珍不存在借贷关系。陈彩珍则主张,涉案借款系郭洪梅所借,其与新苑公司、张某某就涉案款项无借贷合意,是郭洪梅与陈彩珍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陈彩珍向郭洪梅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及按照指示向王某某的账户转款170000元后,郭洪梅为两笔借款向陈彩珍出具了借条,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郭洪梅称涉案借款系新苑公司所借,如前所述,其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虽然郭洪梅持有新苑公司出具给陈彩珍的借条,但该借条原件实际未交付给陈彩珍,则表明陈彩珍与新苑公司之间未曾达成借款合意。郭洪梅事后希望以新苑公司出具的借条换回其出具的借条,陈彩珍亦未同意,进而表明陈彩珍未与新苑公司形成借贷关系。郭洪梅称在本案借贷中起居间介绍作用,出于朋友情义出具了借条,但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显然与其主张作为介绍人、朋友的身份不符,其主张也与通常交易习惯相悖。涉案两笔借款,郭洪梅向陈彩珍借贷后,将该款转借给新苑公司,事实上,郭洪梅与新苑公司形成借贷关系,郭洪梅不能以此否定其与陈彩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因此,郭洪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洪梅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当庭宣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郭洪梅负担4250元,陈彩珍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郭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代理审判员 熊 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