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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明富、汤桂芹与张波、张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汤某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4年12月23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汤某某,女,生于1948年1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元,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72年5月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丙,男,生于1977年7月2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汤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汤某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陈国元、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汤某某诉称,原告夫妇婚后生育了二被告,现二被告均已成家。1999年,原告将其修建的房屋分给二被告所有。2012年,二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丙扬长而去,从此不再与父母联系。此后,二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原告汤某某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现借债4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7月,原告张某甲找到被告张某丙,要钱为原告汤某某治病,却遭其拒绝。原告汤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在外打工,让其妻到医院看望汤某某两次。而被告张某丙不但不支付母亲汤某某的医疗费,连最基本的看望都没有。综上所述,原告忍受着艰难困苦将二被告养育大,并为其建房成家。现因二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而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然不当,且与理不合、与法不符。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田1.10亩(每个被告耕种一年),每年由耕种者于7月1日前付给二原告菜油30斤,11月1日前付给稻谷600公斤;2、二被告每月各付给二原告零用钱150.00元;3、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4、二被告各为原告提供砖木结构房屋一间;5、二原告终年后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安葬。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的承包责任田应当由我们兄弟两平分,每年该给原告多少,由被告二人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汤某某于1969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现均已成年。2012年,原、被告因分家、建房等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后,原告张某甲、汤某某在两间砖木结构老屋内居住生活,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足够生活来源,故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张某甲、汤某某年老体弱、无足够生活来源,需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粮油及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每月各支付生活费150.00元,其符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及终年后的丧葬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0元(每年12月1日一次性给付12个月的赡养费1800.00元);二、原告张某甲、汤某某自2015年1月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扣除合疗报销费用外,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平均承担;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承担原告张某甲、汤某某死亡后的安葬责任。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雅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