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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二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俊峰、隋伯友、李俊波、王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峰,隋伯友,李俊波,王玉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653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世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俊峰。被告隋伯友。被告李俊波。被告王玉鹏。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李俊峰、隋伯友、李俊波、王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蔺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隋伯友、李俊波、王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俊峰于2012年3月14日在我行借款150000元,用于买车,于2013年3月12日到期。借款由被告隋伯友、李俊波、王玉鹏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李俊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俊峰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隋伯友、李俊波、王玉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峰未答辩。被告隋伯友未答辩。被告李俊波未答辩。被告王玉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俊峰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二户来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9‰,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被告隋伯友、李俊波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当日,被告王玉鹏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李俊峰在二户来信用社贷款壹拾伍万元整,如果贷款到期未还清,由我负责偿还此笔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保证人:王玉鹏。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俊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了10000元。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俊峰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隋伯友、李俊波、王玉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俊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俊峰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被告隋伯友、李俊波为被告李俊峰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鹏自愿为被告李俊峰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隋伯友、李俊波、王玉鹏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俊峰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上项给付款自二О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扣除已给付的一万元利息)。三、被告隋伯友、李俊波、王玉鹏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隋伯友、李俊波、王玉鹏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俊峰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被告李俊峰负担,被告隋伯友、李俊波、王玉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