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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银春与邓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春,邓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春,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荣,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上诉人刘银春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管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裁定载明,一审法院受理原告邓德荣诉被告刘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银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交易的地点是炳草岗地中海,炳草岗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银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银春上诉称,本案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规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米易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刘银春关于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永相审判员  肖建忠审判员  冯明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