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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伍林,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伍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4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8月19日,原告到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013年被告借原告家人现金5000元,在医院生产女儿时原告借母亲500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10000元,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大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马某甲离婚。被告马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马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马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相识,2011年农历4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马某甲在大名河务局工作,月收入1908元。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没有共同生活,亦没有尽夫妻义务。原告王某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起诉被告马某甲离婚,2014年11月17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长时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没有尽夫妻义务,原告王某在本院起诉被告马某甲离婚,之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分居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儿马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儿马某乙归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马某甲应每月给付原告王某婚生女儿马某乙抚养费477元(1,908元/月×25%=477元)至十八周岁止。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000元,应当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时间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王某在本院起诉被告马某甲离婚,之后撤诉,撤诉后亦未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答辩称,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马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时间较长,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乙归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天给付原告王某婚生女儿马某乙抚养费477元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0元,被告马某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明审 判 员  王晓君人民陪审员  刘贵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