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赖春福与刘友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春福,刘友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625号原告赖春福,男,1957年3月生。被告刘友雄,男,1963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春福诉被告刘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春福、被告刘友雄的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春福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2日、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5000元,约定月息18‰,按季付息,一年内本息还清,但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刘友雄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应按约定的18‰计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友雄因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立据向原告赖春福借款20000元,注明利息按每月360元计算、按季度付利息、时间为一年;同年4月18日,被告刘友雄再次立据向原告赖春福借款35000元,并注明利息按每月630元计算、时间为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被告刘友雄出具的借条两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友雄欠原告赖春福55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两次借贷中约定的利息,折合为1.8%的月利率,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15年4月1日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友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春福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刘友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