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亚君与盛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君,盛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孙亚君。委托代理人:杨能,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金峰。孙亚君为与被告盛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君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盛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君起诉称:被告盛金峰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1、借款金额50万元;2、借款期限: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3、到期不还,慈城民族路8弄2幢407房子抵没。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交付被告7万元现金,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3万元。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时至今日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金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3284.91元(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金峰答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是我一位戴姓朋友与原告认识,向原告借款,要我写张借条,我就写了。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借款50万元,但我只收到43万元,7万元现金我未收到过。43万元汇到我账户后,我即转交给戴姓朋友,现在他牧场经营困难还不出。我也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只能每月从工资里还点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按照43万元本金予以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到期不还以慈城民族路8弄2幢407室房子相抵的事实;个人存款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4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盛金峰对原告孙亚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43万元,7万元现金没有收到过。为查明案情,本院于庭审后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并于2015年11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陈述其从事工程承包,其余7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本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明确借条为其自己书写,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盛金峰未提供证据。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亚君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日期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到期不还、慈城民族路8弄2幢407室房子低没。”原告交付被告7万元现金,其余43万元于2014年2月16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和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为43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7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予以否认。被告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借条由其自己书写,明确借款金额50万元,如其所述,只收到43万元,应当及时与原告联系,更换借条。但在一年借款期间及此后的还款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从事工程承包,7万元现金交付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提出的异议缺乏合理性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借款金额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5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亚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7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盛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