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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安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徐及其辩护人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安徐采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方法,将万某某(另案处理)从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赁的牌号为“苏A4XX**”的“索纳塔”轿车以其妻张某某的名义质押,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分别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从被害人曹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安徐将自己的牌号为“皖ADXX**”的“奥迪”轿车质押给被害人曹某某,总作价人民币24万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安徐至上海享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牌号为“沪LDXX**”的“雅阁”轿车,后于次日采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身份证的方法,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用该车骗回了自己质押给曹某某的“奥迪”轿车。案发前被告人王安徐仅向被害人曹某某归还了人民币1万余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安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未供认上述事实。案发前,“索纳塔”轿车和“雅阁”轿车均已被租车公司追回;案发后,被告人王安徐的妻子张某某代王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万元;部分赃款计人民币4,600元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身份证等均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租车合同、租车单、借条、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曹某某妻子王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公安机关摘录的全国公安网机动车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安徐能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安徐系初犯、能当庭认罪、家属已部分代为退赔等为由请求对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安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的伪造证件等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人民陪审员  殷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