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蒋四清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76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埔检公刑诉字[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蒋某经人介绍,从湖南省隆回县将一名流浪并患有精神障碍的被害女子(无名氏)带至其租住的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塘头村均安街166号303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为防止被害人外出走失,被告人蒋某长期将被害人锁在上址。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返回上址后,发现被害人将粪便涂抹在其身上及墙上,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手臂、臀部、腿部等多处部位,致其受伤,并出现头痛、发烧、呼吸苦难等症状。数日后至2015年6月20日,被害人病情加重,被告人蒋某才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挤压综合症、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蒋某明知医院工作人员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调查,供认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马某、蒋某甲、曾某、黎某的证言、穗公萝(刑技)勘[2015]64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病历材料及检验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穗萝公(司)鉴(尸)字[20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蒋某故意伤害案死者身份调查情况》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航宇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邹清伟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