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四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吉祥等与被告黄声泰等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吉祥,丁金兰,黄声泰,黄崇茂,罗富春,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39号原告丁吉祥,男。系死者丁浩父亲。原告丁金兰,女。系死者丁浩母亲。委托代理人万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秀山,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声泰,男。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崇茂,男。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琼,女。被告罗富春,男。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坚,系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三忠,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吉祥、丁金兰与被告黄声泰、黄崇茂、罗富春、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黄崇茂、罗富春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吉祥、丁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志平、梁秀山,被告黄声泰、黄崇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闽生,被告黄崇茂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琼,被告罗富春委托代理人黄晓民,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陈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吉祥、丁金兰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之子丁浩在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和谐钟塔附件的运发砂场玩耍,因被告黄声泰所有和经营的运发砂场为了采砂方便,擅自破坏河堤原有状态且未设置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之子丁浩在砂场玩耍过程中不慎掉入河中,造成丁浩溺水死亡的悲剧。作为砂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黄声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之子丁浩的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作为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却对被告黄声泰擅自破坏河堤原有状态且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不仅不予制止,而且也不责令其整改。这种不作为与原告之子丁浩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纠纷经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丁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2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打捞费2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89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合计518086.5元的70%即3626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声泰答辩称:被告黄声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经营的砂场位于赣县储潭圩镇,而原告小孩丁浩的落水发生地在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虎岗村的河边,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黄声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称被告黄声泰与被告黄崇茂系个人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声泰的起诉。被告黄崇茂答辩称:一、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被告黄崇茂为采砂方便,擅自破坏河堤原有状态且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诉称被告黄崇茂与被告黄声泰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运发砂场系被告黄崇茂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在必要的位置设置了警示标志,且并没有破坏自然河堤,被告黄崇茂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崇茂对原告小孩丁浩不幸溺水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黄崇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崇茂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富春答辩称:一、被告罗富春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罗富春与被告黄崇茂没有任何合作经营的事实。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富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答辩称:一、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作为赣州市水利局的下属单位,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假使存在原告所述的不作为行为,也是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承担责任,承担的也是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二、运发砂场并没有河堤,只有天然的河岸,为保护赣州市城区的生态环境,一直都是维系着天然的河岸自然状态,并没有构筑河堤。另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前几年就已在运发砂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且按照管理河道堤防的要求,经常巡察河道堤防,对违反《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罚,尽到了管理河道堤防的职责。综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已尽到了管理河道堤防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死者丁浩与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据3、接处警登记表两份、情况说明、证明、火化证明、信访调查答复、砂场照片,证明原告之子丁浩在被告黄声泰、黄崇茂、罗富春经营的砂场河边溺水身亡,被告为了采砂方便擅自破坏河堤原有状态,且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之子丁浩的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证据4、水东镇虎岗幼儿园、虎岗小学、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电机分公司、水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丁浩随原告在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生活、学习一年以上,本案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5、个体工商户信息,证明被告黄崇茂是本案受害人丁浩溺水死亡砂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该砂场工商登记名称为赣州市章贡区运发砂场;证据6、砂场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崇茂、罗富春合作经营赣州市章贡区运发砂场;证据7、水东镇消防安全生产检查表,证明被告黄崇茂与黄声泰合伙经营赣州市章贡区运发砂场,该砂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黄声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黄声泰身份证,证明被告黄声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黄声泰经营的砂场位于赣县储潭圩镇储君街。被告黄崇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黄崇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崇茂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运发沙场营业执照,证明该砂场主要是销售砂石的,而不是采沙;证据3、运发砂场警示照片,证明被告黄崇茂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证据4、水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处警人员现场看到有警示标志,被告黄崇茂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被告罗富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履行的是对河道堤防的行政管理职责,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运发砂场照片,证明运发砂场没有河堤,只有天然河道,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不存在破坏河道的行为;证据3、警示标志、赣州市水行政执法情况登记表、赣州市水利局水行政执法案卷,证明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履行了管理城区河道堤防的职责,对违反《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行为及时进行行政处罚,不存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声泰、黄崇茂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报警经过没有异议,但对现场描述有异议;对情况说明,只能说明当时派出所接到报案的过程,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14年8月4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14年6月9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火化证明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信访问题调查答复出具机关没有异议,但对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证明对象、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河堤被破坏;证据4中虎岗小学的证明、虎岗幼儿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小孩就读情况应该以学籍证明为准,对电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提出质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显示出该砂场的经营者是黄崇茂而不是黄声泰;对证据6,因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罗富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接处警登记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登记表两份登记表中一份有公章,一份没有,处置情况登记不一样;对2014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小孩溺亡的地点,对2014年6月9日的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火化证明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信访问题调查答复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声泰、黄崇茂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对虎岗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提供其学籍情况,对虎岗幼儿园及电机分公司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因为没有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协议后面也缺乏两方的签字;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声泰、黄崇茂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接处警登记表,与被告黄声泰、黄崇茂、罗富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2014年8月4日和6日的两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声泰、黄崇茂、罗富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2014年6月9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火化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信访问题调查答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照片,现场的照片有意的回避了警示标志,但还是能看到警示标志;对证据4虎岗小学、虎岗幼儿园及电机分公司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声泰、黄崇茂、罗富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富春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黄声泰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声泰在储潭有砂场并不能排除其在水东有砂场经营点;被告黄崇茂、罗富春、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崇茂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水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描述是相矛盾的,发生事故的时候没有警示牌,不排除是事发后加上去的,就算有警示牌,在没有栏杆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一个八、九岁的小孩,也不能起到警示和安全防护作用。被告黄崇茂、罗富春、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黄声泰、黄崇茂、罗富春在经营砂场过程中改变了河道导致滑坡的现状,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没有履行职责去责令改正;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黄声泰、黄崇茂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警示标志没有异议,黄声泰对赣州市水行政执法情况登记表、赣州市水利局水行政执法案卷记载的事实不知情,黄崇茂对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处罚的原因是船舶滞留。被告罗富春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死者丁浩系原告的儿子;证据3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经本院向水东派出所调查核实,本案事发时的接处警登记表仅有一份,不存在填有两份接处警的情况,当时处警时民警并未一次性填写完整处警情况,于是事后进行了补充填写,原告提供的两份复印件分别是补充填写前和补充填写后复印的,但均来自于水东派出所所作的同一份接处警登记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之子丁浩系在水东镇和谐钟塔附近东升路尽头的砂场玩时不慎滑入河中,结合案发现场唯一在场人原告长子丁宇对丁浩落水地点的现场指认和陈述,且被告黄崇茂也承认和谐钟塔附近东升路仅有运发砂场一家砂场,加之赣县湖江派出所证明确认的丁浩尸体发现情况和丁浩尸体火化证明,该部分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之子丁浩系在运发砂场区域落水后溺亡;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丁浩事发前在水东镇虎岗学习、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黄崇茂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罗富春签订该协议,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及被告黄崇茂的陈述,该协议仅能证明被告黄崇茂和罗富春作为两个不同砂场的经营者就砂石供应存在生意合作关系,被告黄崇茂将运发砂场内的一块场地无偿提供给被告罗富春经营砂石业务,但不能证明被告黄声泰、罗富春共同经营运发砂场的事实;证据7,原告标注的2013年的检查表未记载检查的时间为2013年度,两份检查表均不完整,也没有被告黄声泰本人的签名,运发砂场经营者是被告黄崇茂,系被告黄声泰儿子,运发砂场工作人员代黄声泰签字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黄声泰、黄崇茂合伙经营运发砂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黄声泰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被告黄声泰经营的砂场位于赣县储潭圩镇储君街,并非本案事发地,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黄崇茂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该证据可以印证进入运发砂场路口和砂场员工房屋门口处立有危险警示标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2、3,该证据与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的职责及事发河道的自然状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星期六)下午,原告之子丁宇(2004年11月2日出生)和丁浩(2006年8月18日出生)一起到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虎岗和谐钟塔附近的赣州市章贡区运发砂场临赣江河岸处玩耍。当天16时30分左右,丁浩在玩耍中不慎滑入赣江,最终溺水而亡。事发时,运发砂场靠河岸处未有隔离防护装置,丁浩落水区域无危险警示标志,但进入该砂场路口及砂场员工房屋门口立有危险警示标志,该砂场由被告黄崇茂经营,砂场为露天敞开状态。2013年10月7日,因生意合作需要,被告黄崇茂在该砂场内划出一块场地无偿给被告罗富春用于经营砂石业务,双方各自独立经营,但双方未对各自经营的场地进行隔离,也未对整个砂场内的安全管理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罗富春系个体工商户章贡区海宏砂石经营供应站的经营者。被告黄声泰系被告黄崇茂的父亲,其在赣县储潭圩镇储君街经营一处砂场。本案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经当地政府调解后,原、被告仍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之子丁浩生前系章贡区水东镇虎岗小学二年级学生,生前一直随原告在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电机分公司宿舍居住生活,并先后在水东镇虎岗幼儿园、虎岗小学学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之子丁浩在章贡区运发砂场河岸边玩耍时不慎落水溺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丁宇不足10周岁,丁浩不足8周岁,均为完全无民事能力人,二人在没有监护人的陪同下进入运发砂场河岸边玩耍,导致发生丁浩不慎滑入赣江河道最终溺亡的事故,原告作为丁浩的监护人,因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丁浩的死亡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黄崇茂作为章贡区运发砂场的个体经营者,基于该砂场未实行封闭管理且砂场临江的事实,其应知道砂场对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人身安全存在一定的危险,依法负有设置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和在危险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义务,以防范人身安全事故发生。但本案中,该砂场仅在进入砂场的路口和砂场员工宿舍设置了危险警示牌,但未能在砂场区域内临江河岸设置醒目的危险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丁浩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崇茂应对丁浩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运发砂场并非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对不特定人负有的并不是公共场所依法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必要的危险防范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黄崇茂应承担丁浩溺水死亡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罗富春因生意合作接受了被告黄崇茂无偿提供的运发砂场部分场地从事砂石经营活动,但双方未对各自场地进行封闭管理,也未对砂场区域内的安全管理进行约定,基于砂场敞开露天经营的事实,且被告罗富春作为运发砂场场地的受益人,被告罗富春与被告黄崇茂对进入运发砂场的不特定人共同负有必要的危险防范义务,因被告黄崇茂、罗富春均疏于履行危险防范义务,二人的行为对丁浩的落水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丁浩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作为管理本案事发河道的行政职能部门,履行的是防洪工程立项、报批、竣工验收及对堤防实施监测、保护等行政管理职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对事发河道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且该不作为与丁浩之死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对丁浩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黄声泰与黄崇茂系合伙经营运发砂场,被告黄声泰应对丁浩之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黄声泰与黄崇茂虽系父子关系,各自均作为个体户开办砂场,二者在一起生活和交流会有合伙经营同一砂场的表象,但二被告均系独立的经营主体和民事主体,依法对各自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被告存在合伙经营运发砂场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声泰对丁浩之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丁浩因溺水身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丁浩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随原告已连续在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电机分公司宿舍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1873/年×20年=43746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按3539.42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即3539.42元/月×6个月=21236.5元予以主张,该请求未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尸体打捞费,该费用系丁浩溺水死亡后确需发生的,但原告主张2500元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5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489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和实际误工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为2000元;5、处理丧事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丁浩不慎落水溺亡,无疑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本院综合原、被告经济状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492696.5元。结合原告和被告黄崇茂、罗富春对丁浩死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黄崇茂、罗富春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92696.5×20%=98539.3元,剩余80%的损失即492696.5×80%=39415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未获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吉祥、丁金兰因其子丁浩之死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236.5元、尸体打捞费1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92696.5元。二、由被告黄崇茂、罗富春连带赔偿原告丁吉祥、丁金兰上述损失中的20%即98539.3元,剩余80%的损失即394157.2元由原告丁吉祥、丁金兰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丁吉祥、丁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黄崇茂、罗富春承担1348元,原告丁吉祥、丁金兰承担5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五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